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劉佑誠
關係人 即
輔 助 人 劉添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宣告劉佑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輔宣字第3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劉添 寶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 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劉添寶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 等語,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 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在藥物控制下 無不適切之行為;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稱:目前聲請人已經正常了,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語;再 斟諸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 院訊問之問題,諸如日常花費之支出用度、數學計算、保證 人之意義等均可正確應答;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0年10月4日以桃林字第 11053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劉佑誠先生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添寶先生 為聲請人之父親,關係人呂足女士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
目前與劉添寶、呂足同住平鎮區,聲請人具獨立工作之能力 ,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具外出購物消費之能力。經訪視, 劉添寶及呂足均因聲請人工作穩定及其情緒狀況有改善,現 今已未再有沉溺電玩、手遊等行為,而同意撤銷聲請人之輔 助宣告,而聲請人也表達欲撤銷其輔助宣告;此外,關係人 劉添寶口頭表示日後會持續在旁協助處理。請以聲請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另聲請人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劉峻豪醫師鑑定結果:「聲請人在 日常生活中皆可自理,尚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35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 況已恢復正常,並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堪認聲請人具 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