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浩恩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撤銷盜用的照片及帳號。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 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散播其不雅照片,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名譽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睡覺、室內赤裸上半 身等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臉書傳送予訴外 人金紹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見本院10 9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卷第12頁)為證,堪認原告所述即非 無據。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 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另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曾於臉書傳送系爭照片予 他人,業如前述,衡以系爭照片之內容即拍攝原告睡覺、於 室內赤裸上身此等非公開活動之情形,自具私密性,被告未 經同意散佈他人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精神應受 有憂慮不安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尚非無據。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 薪資約4萬元,暨財產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為原告 之同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復斟酌本件事發 經過、原告隱私受侵害情節、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 以給付3萬元為適當。
五、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被告散 佈該等照片時,並未涉及對原告有何具體事實之指摘,或有 輕蔑、貶抑原告之言論,又系爭照片之內容僅原告睡覺、赤 裸上身(原告為男性),並未做出任何不雅行舉,縱被告散 佈系爭照片,尚難因此貶損原告人格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是原告雖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受侵害,然依系爭照片客觀
上呈現之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會因之有所貶 損。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5月23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