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2號
TYDV,110,訴,27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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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河弘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邱炎城
羅梁鳳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双
被 告 賴春枝
張克文
張瑞珍
陳德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張鑫富
參 加 人 廖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炎城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⑵所示建物110平方公尺、409⑶所示矮房76平方公尺、409⑸所示矮房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羅梁鳳珠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⑺所示建物108平方公尺、409⑻所示矮房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春枝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⑼所示建物72平方公尺、409⑽所示建物30平方公尺、409⑾所示矮房18平方公尺、409⑿所示矮房9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張克文張鑫富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⒀所示建物79平方公尺、409⒁所示矮房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瑞珍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⒂所示建物148平方公尺、409⒃所示矮房34平方公尺、409⒅所示鐵皮屋6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德財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409⒇所示建物153平方公尺、409所示矮房61平方公尺、409所示鐵皮屋2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炎城起訴狀誤載為邱炎成)、 羅梁鳳妹賴春枝張瑞珍張克文張鑫富陳德財應分 別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約90㎡)、B(約110 ㎡)、C(約100 ㎡)、D(約100 ㎡)、E(約100 ㎡)、F(起訴狀誤載為E, 約120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詳司調卷第4、5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詳本院卷第195-197頁)。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如附圖編號 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賴春枝。故若被 告賴春枝獲敗訴判決,參加人主張所有上開如附圖編號409⑾ 、⑿所示矮房即有遭拆除之虞,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賴春枝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98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 分3/31)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搭 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賴春枝張克文張瑞珍、陳德 財(下稱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渠等固為附圖所示建物 、矮房、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邱炎城羅梁 鳳妹、陳德財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31 、3/62、4/31),渠等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已有多年,兩造 間已有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自80年間即向 被告等人收租,可見原告前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破壞原本存在之債之關係,乃違背誠信原則而 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31),如 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賴春枝 ,故原告起訴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31),而被告 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現存如主文所示建物、矮房、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司調卷第9-15、17、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會同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 、16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實。被告邱炎城等人雖不爭執前情,惟其等均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各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 房、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各就其 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縱為被告等



人之祖輩所興建,並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多年,惟亦難執 此而推認土地共有人已全數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者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邱炎城等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又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原告自80年間即向被告等 人收租,可見原告前已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固有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收據數十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53- 284頁),然前開收據乃係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耕地租約而 由原告收取地租而簽發乙情,業據兩造提出私有耕地租約 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15-321、325-339頁),是被 告邱炎城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至被告邱炎城羅梁 鳳妹、陳德財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31、3/62、4/31,詳本院卷第19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依契約,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邱炎城羅梁鳳 妹、陳德財均稱: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詳本院 卷第68頁),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自無從就 系爭土地單獨劃定特定區域而使用收益。
(三)參加人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 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79-189、193、194頁)。惟本院 前於110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時,業已查明如附圖編號409⑾ 、⑿所示矮房為廢棄不用之舊建築,有卷附勘驗筆錄為證 (詳本院卷第137頁),參加人卻稱其與家屬仍居住在上 址云云(詳本院卷第193頁),是其所述顯與卷證不符; 且被告賴春枝前已自認對於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亦與參加 人前揭主張有異;又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屬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稅籍均屬被告賴春枝,並無 參加人之記載(詳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邱炎城等人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未排除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 房,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51頁) ,是參加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基此,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云云,暨參加人主張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 所有云云,均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至第6 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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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