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欉原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獨立4樓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以金錢補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2-25頁 ,訴字卷第32-41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 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房地係為鋼筋混凝土造4樓建物之獨立,僅有單一出入口 等節,業據兩造陳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有系 爭房地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堪認系爭房 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 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生活機能佳 ,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 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34 66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 1,605 原告:110分之1 被告:110分之1 3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11 67 原告:110分之1 被告:110分之1 4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5 836 原告:20,000分之86 被告:20,000分之86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4層,169.43 雨遮,10.37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建凱 2分之1 2分之1 2 欉原立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