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9號
TYDV,110,訴,181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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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時,乃以後述貳、一所示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874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詳本院卷第3-5頁)。迄至民國110年11月23日,原告 具狀以其原為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 )餐廳供應商,參與該公司新竹廠餐廳自109年至114年投標 事宜,然因本件假執行程序(詳後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發函扣押原告對友達公司之承攬債權,致友達公司認定原告 有不能履行採購案之虞,而未能標得上開採購案,此部分預 期利益為295萬8029元,乃據此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云云(詳本院卷第83-86頁)。惟此追加之訴係源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發函扣押所致,與本訴乃原告供擔保 所生之損害不同,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被告亦未 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109頁),且其追加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以下事由不符,自難認 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從而,本件僅就原告提起之本訴為審 理、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93萬4 005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嗣被告供擔保 後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246號,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經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供反擔保493萬4005元(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1108號)聲請免為假執行,系爭假執行程序乃告終結 。嗣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命被告應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該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命被告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程 序合計受有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提存之日即108年10 月1日起至取回擔保110年4月21日止,共569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損害38萬45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萬4164元、第三 審律師酬金3萬元,支出之損害合計為50萬874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 行,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有別。且原告於10 8年10月1日提供反擔保金493萬4005元,迄110年4月21日取 回時,該段期間尚有利息所得,並無利息損失可言,而原告 亦未就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如何受有利息之損害加以舉證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受有第 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支出之損害共12萬4164元,被告已於 110年10月1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在案(本院110年存字 第1321號),是此損害因被告為清償提存而已清償完畢,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主張損害部分外),業據其提 出假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第三 審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3 7號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110年度取字第46 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議敘述如下: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 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 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 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假執行業經前審第二審 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前 案第一審判決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失其效力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提 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嗣於110年4月21日取回,業如前 述。而前審係於110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則原告於彼時已可取回擔保金,惟其於110年4 月1 3 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自11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2日之期間(共19日),原告因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不能 返還所受之損失,與被告聲請之系爭假執行即無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年10月1日 至110年4月21日之期間(共計569日,扣除19日,共550日 )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即 有理由。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 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 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 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 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 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49 3萬4005元後,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 滅,此觀民法第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0年4月21日 向提存所取回同額之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 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 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 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 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以及未舉證受有損害云云,均無 可採。循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於108年10月1日提供 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迄110年4月21日(共569日,扣除1 9日後,共550日)始行取回,該段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37 萬1740元(0000000×5%÷365×550=371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3990元(詳本院卷第8 4、103、137-139頁),計36萬7750元(000000-0000=367 750),為有理由。
(三)至本案判決被告敗訴,原告預墊前審第二審裁判費9萬416 4元,及因被告上訴原告因而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共12萬4164元,此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 定核定在案(詳本院卷第73、74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前開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就此前經 催告並已將上開金額提存至本院乙節,有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等件存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5-79頁),則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之規 定,被告所為之提存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四)末查,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乃係依 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 19頁),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須具備「侵害行為」、「行為不法」、「具故意、過失 」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金額,自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77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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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