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7號
TYDV,110,訴,174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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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定村
被 告 陳孝明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韻淅(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烱嵐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稜公司)、陳太郎為被告,聲明請求:一、中稜公司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太郎所有。二、陳太郎於前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第3 頁),然陳太郎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淅、陳烱 嵐、陳孝明,原告遂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改 以中稜公司、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所有。



二、「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於前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均本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太郎與原告於77年4 月28日訂定「代建廠房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書),由原告委託陳太郎代 建廠房,並於80年間約定陳太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與陳太郎就此約定亦有簽立原證3 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原證4 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 與契約書)。又被告中稜公司與陳太郎曾簽訂「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建築房屋契約 ),其中約定「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太郎」,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中稜公司名下,陳太郎 本有權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 然怠為行使其權利,復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權利讓與契 約書、系爭建築房屋契約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所有。(二)「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稜公司: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與陳太郎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對象顯然錯誤。縱認原告對陳 太郎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 第125 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太 郎因已於110 年3 月29日逝世,生前是否有與原告簽立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非屬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以 證明,又如原告與陳太郎間所簽立之文件係真實,原告起 訴請求日期已逾28年,上開文件未訂履行期間、原告請求 權又無任何中斷及不完成事由,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援引為抗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係由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分割出來,現所 有權人登記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陳太郎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淅、陳 烱嵐、陳孝明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14 日德地登字第110000838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0至58頁、第100 至106 頁、128 至134 頁),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中稜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曾簽訂系爭建築 房屋契約,並約定「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太郎」,惟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 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如前述 ,而被告中稜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4號個資卷),兩者為不同之主體甚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房屋契約當事人為陳太郎與被告中稜公 司,非屬無疑,且查,系爭土地既非被告中稜公司所有, 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中稜公司與陳太郎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中稜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太郎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被告陳韻淅、陳烱 嵐、陳孝明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以請求權罹 於時效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 則無庸再行論究被告之時效抗辯事由,併予陳明。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權利 讓與契約書、系爭建築房屋契約等約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並 請求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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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