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琲蓁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楊兆庚
賴惠玉
賴惠文
謝玉秀
訴訟代理人 鄭文哲
被 告 鄭正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哲
鄭光甫
被 告 鄭豊霖
鄭佳茹
鄭鳳茹
吳光輝
吳光名
吳光正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兆庚、賴惠玉、賴惠文、鄭豊霖、鄭鳳茹、吳光輝、 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未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溪測法字第04 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准予分割。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希望 原告將伊之應有部分予以收購,若未達成收購共識則希望變 價分割。
㈡被告楊兆庚、賴惠玉、賴惠文、鄭豊霖、鄭鳳茹、吳光輝、 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 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無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區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0001192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7頁)。而系爭土地之現況大部分 為菜園,相鄰之1270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 尚未開闢,而系爭土地尖端部分有一活動車棚並無固定之地 上物、前端之1274地號土地舖有紅磚步道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202頁),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到 場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其餘未 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 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部 分,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維持 共有,故此方案中B部分土地仍由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並 未有任何共有人表明贊同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 前開見解,自不宜採取此分割方案。而就系爭土地B部分縱 共有人同意依其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因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大小不一,且人數非少,如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 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 ,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 。
⑶另被告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等人表示如原告欲以金錢補 償,願系爭土地全數原物分割予原告,而原告則欲繼續持有 系爭土地,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原告已當庭表示就B部分無法以 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就給付 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又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 計算結果之金額,且原告亦自承未有足夠資力可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共有人造成非自 願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
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方割方式為可採。
⑷綜上,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⒊本件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 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 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 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 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 (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 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如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他部分變價之分割方式應非 法所允許,此分割方案亦不適切。
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 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
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 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規 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進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 制、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鄭正謙 6/108 6/108 2 被告楊兆庚 1/36 1/36 3 被告賴惠玉 6/108 6/108 4 被告賴惠文 6/108 6/108 5 被告謝玉秀 6/432 6/432 6 被告鄭豊霖 6/432 6/432 7 被告鄭佳茹 6/432 6/432 8 被告鄭鳳茹 6/432 6/432 9 被告吳光輝 1/81 1/81 10 被告吳光名 1/81 1/81 11 被告吳光正 1/81 1/81 12 被告鄭世傑 6/108 6/108 13 原告張琲蓁 77/108 7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