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道弘
被 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告 柳家承
羅心怡
梁宇恩
陳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均為被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之業務員,以代銷訴外 人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位於臺南之「國 寶南都」納骨塔(下稱系爭塔位)為業務,被告均明知系爭 塔位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亦無任何家族遷 葬而有系爭塔位需求之事實,為圖招攬之佣金報酬,由柳家 承先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至伊住處,謊稱有臺南市公墓進行 遷葬,某遷葬家族欲購買9個系爭塔位,因系爭塔位設定於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債權人 即伊之名下,希望伊提供協助,又於同年月8日,由柳家承 、羅心怡再度前往伊住處,謊稱伊得以鴻源公司債權人身份 低價購入系爭塔位,典藏公司將代為轉售,伊之獲利至少2 倍以上,另於同年月15日,柳家承、羅心怡邀同伊前往系爭 塔位處及臺南市公墓現場查看,梁宇恩並稱伊得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1個塔位,成交後再續談其他 交易,致伊陷於錯誤而以12萬元價格,向典藏公司購買1個 系爭塔位;嗣於同年月30日,柳家承、羅心怡催促伊購買家 族遷葬所需之剩餘8個塔位,原告遂於同年12月4日又以60萬 元價格,向典藏公司購買5個系爭塔位;後梁宇恩、羅心怡 及陳宥妮於108年1月至4月間,不斷慫恿伊再次購買塔位, 因伊資金用盡而未繼續購買,是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第1 85條、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支出之72萬元款項,另
典藏公司未盡媒合投資義務,伊亦得向典藏公司請求解除6 個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典 藏公司返還72萬元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典藏公司則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合法有效、可自由 使用、轉讓之標的,原告並無財產受損之情,原告係本於自 主意識投資系爭塔位,並非受詐欺而購買,況若能保證原告 得轉售獲利,伊公司自行購買系爭塔位即可,何需介紹原告 獲利?況原告反應欲轉售所持有之系爭塔位後,伊公司亦有 請羅心怡協助處理,再者,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 怡乃伊公司按件計酬之承攬人員,是原告以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柳家承、羅心怡則以:伊等係向原告分析塔位的投資趨勢, 及提供系爭塔位因臺南市公墓遷葬而有需求之資訊,並陪同 原告至公墓現場查看,並無向原告說到有關鴻源公司之任 何事宜、投資保證獲利、特定家族遷葬需要9個塔位等話語 ,
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後與伊等鬧得不愉快,故典藏公司有嘗試 幫原告覓得買家,然原告不同意出售手中持有之塔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梁宇恩則以:伊並未以原告得低價購買系爭塔位、某家族遷 葬有塔位需求等話述,慫恿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後聽聞原告 欲轉賣所持有之塔位,故伊介紹陳宥妮給原告認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陳宥妮則以:我後來沒有幫原告找到轉售之對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均為典藏公司 之業務人員,原告受其等之推銷而向典藏公司以72萬元價格 購買6個系爭塔位等節,業據其提出投資買賣契約書、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發票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 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購買之6個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上,對於系爭塔位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門牌均有詳細記載, 且關於原告購買6個塔位之樓別、區域、排、列、層等訊息 ,亦有清楚羅列(見本院卷第23-28頁),而有龍公司亦為 內政部全國殯葬網上所公告之合法殯葬業者(見本院卷第10 3頁),則原告以72萬元購買塔位而成為6個系爭塔位之所有 權人,就形式上觀之,其財產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鴻源公司債權人,得低價購 入系爭塔位、臺南市公墓進行遷葬,某遷葬家族有購買系爭 塔位之需求、典藏公司定得代為轉售系爭塔位令其獲利等不 實推銷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6個系爭塔位云云。然 原告另案對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及羅心怡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案卷中,雖有鴻源公司之破產公告、原告之債權人申報 書、自救會分配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第65-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該等資料為其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111頁),是被告如何知悉原告為鴻源公司債權人一事,已 有可疑,況原告另陳稱:鴻源公司與有龍公司沒有關係,但 我不知道為何柳家承說系爭塔位是設定於鴻源公司之債權人 名下,我也不知道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 對於有龍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塔位與鴻源公司間之關連性,已 有所存疑,則縱令柳家承於推銷系爭塔位之時,曾向原告提 及其為鴻源公司債權人一情為真,然此應非原告最終決訂購 買系爭塔位之真正原因。
㈣而參以原告與典藏公司就系爭塔位買賣所簽立之契約,名稱 為「投資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皆同意 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相關文宣僅供 參考,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原因 ,應係慮及當時市場有塔位需求、其轉售後得獲取可觀利益 之投資目的始然。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確曾因臺南市 南區西門、新都路口東側拓寬工程,而辦理遷葬作業,又於 106年至107年間,辦理「南區4-12-15m道路(後段)接4-71 -15m道路至1-4-12m道路(前段)工程(新都路)」之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墳墓遷葬,另於107年至108年間,辦理 「南區南山公墓鹽埕段230-400、230-401、230-402、234-1 57、234-158等地號」範圍內之墳墓遷葬,後於108年間,辦 理臺南市南區新都段部分土地遷葬事宜等情,臺南市政府多 則公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82-87
頁),且佐以原告之妻即證人任翠屏到庭證稱:梁宇恩到家 裡拜訪原告時,有拿一大堆塔位市場的分析資料及殯葬圖給 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向原告推銷系 爭塔位時,所稱臺南有公墓要遷葬、市場有塔位需求等言詞 ,均有所本,且梁宇恩確有向原告分析塔位市場需求及行情 之舉,原告亦有與柳家承、羅心怡共同至系爭塔位現場查看 實際狀況之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明知基於投資之目的而 購買系爭塔位,本有相當投資風險,其購買6個系爭塔位, 應係評估一切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事後無法轉 手獲利,而認被告有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屬當然。 ㈤末查,雖兩造對於典藏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時,有無允 諾將代為尋找買家一事,各執一詞,然觀諸羅心怡所提出其 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譯文略以:「羅心怡:王大哥跟你問啦, 13萬你到底要不要賣?原告:我剛講不賣。羅心怡:你真的 不要賣?我們現在已經找到買方可以跟你買了。原告:不要 講太多啦…我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見典 藏公司確有積極為原告尋找系爭塔位轉售對象之情形,然因 原告不願出售而未果,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 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其購買6個系 爭塔位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原告實際上已獲有6個 系爭塔位之所有權利,並無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以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支出之72萬 元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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