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楊振興
法定代理人 楊連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 原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 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家族之分之曰「房」,「份 」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 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 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 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 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且基於原始房份應均分而平 等之房份本質,派下之一房絕嗣時,應由他房收益(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足資參酌)。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對於上訴人公業之權利,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分 量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公業之房份原於設立人楊玉發、楊 窓、楊金發、楊立發及楊阿發等5人間均攤,惟設立人楊玉 發已絕嗣,揆諸前述見解,其派下權應由其他設立人楊窓、 楊金發、楊立發及楊阿發均分後,每房各為1/4之派下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楊枝澄為派下員楊元湖之養子,屬設 立人楊窓派下,則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覆之上訴人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計算,被上訴人之房份應為1/24(計算式:1/ 4×1/2×1/3=1/24)。而上訴人公業所有之總財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44,006,9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3, 623元(計算式:44,006,963元×1/24=1,833,6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爰依上揭法律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