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50號
TYDV,110,補,11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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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葉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葉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應有部分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374元【計算式:(52,100元×
797.44㎡×41/1000)+(52,100元×91.27㎡×41/1000)=1,898,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返還房屋則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
之110年課稅現值21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8,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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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