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呂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玉蘭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贈
與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間贈與之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
00,000元,有卷附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稽),並未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3,723,000元,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
塗銷登記部分為代位訴訟性質,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原告請求塗銷上開贈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陳葉玉蘭所有,即應以上開房地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陳葉
玉蘭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