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葉金蓮之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周
葉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周克中、周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0
萬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周葉金蓮之
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周克中、周克強間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10月19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建號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周克中、周克強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
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
,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從而,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最高法院95年度抗字第1
67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500萬元,又原告起訴聲明1至3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