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4年度,37號
PCEV,94,板勞簡,37,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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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4年4月15日離 職止,擔任財務部副理一職,服務年資共計4年11個月, 調整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9,600元,94年3月1日起 被告調整原告薪資為每月53,100元(含本薪51,300元、伙 食費1,800元)。同年被告資金發生問題,因發不出員工 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發給其資遣證明,惟積欠原告該年度3月1日 起至4月15日止1個半月之薪資共計76,857元、在職期間資 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共計379,000元,迄不給付。被告 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時,竟仍以沒有錢支付為由 ,態度惡劣地放話表示,就是沒有錢,要告就去告!導致 雙方協調破裂。不寧唯是,被告且積欠出差期間員工先代 墊之出差費用,在員工請款時竟不支付予出差同仁。為此 ,狀請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0元,及假 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3,032元,以及自94年 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司薪資及考核之相關財務資料(包括所有職員之94年3 月薪資清冊、資異動單以及94年3月份考核調薪彙總表)只 有提供給臺北縣勞工局及法院。由於提起本件訴訟,故必 須提出上述資料來主張權利。
2.調薪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
3.被告因發不出薪水,所以員工無法繼續待下去,被告聲言 :「願意待下來的就繼續待下來,不願意的請便」,94年 4月15日遂開出資遣證明予員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1.原告與被告簽訂有:(1)「聘用契約書」,其中第4點協 議原告不得洩漏公司各項商業機密及個人薪資。(2)「 保密契約」,其中第3點:「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 即被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 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三 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3)「保證書」,其 中內容包括「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保密契約之協定,如 有違反契約事項,導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保證人願負 連帶責任,絕無異議。以上均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4)「本公司人員違反薪資保密規定者,一律以免職處分 」公告(公告字號93演行公字第020號),其中第二點: 「經查證有洩密、探聽薪資相關事宜者,公司除依造成之 際損失要求損害賠償外,一律以免職處分,不得異議。」 (5)「本公司人員違反薪資保密規定者,一律以免職處 分」公告之文稿亦經原告簽字認可無異議。
2.原告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於離職前擅自盜拷並攜走公司薪 資及考核之相關財務機密資料(包括所有職員之94年3月 薪資清冊、資異動單以及94年3月份考核調薪彙總表)。由 於薪資及考核資料是企業的最高機密,涉及管理階層之經 營方針,並關係被告經營管理及人事升遷至深,一旦洩漏 ,對被告造成傷害如下: (1)被告有保護員工薪資以及 工商秘密之責任及義務,責無旁貸。員工享有隱私權,當 然亦包括為其收入保密。一旦員工薪資被盜拷洩漏,即代 表被告保護機密不週,嚴重損害每位員工之個人隱私權。 (2)薪資洩漏使內部人員互相比較,引起鬥爭,加大被 告人才外流,不利於被告內部人才的穩定發展。(3)被 告之競爭對手得知薪資結構,則易以更高薪資或更多紅利 挖角,使被告人才流失,大幅削弱被告競爭力。(4)競 爭對手得知被告薪資資料,即可計算被告產品之成本結構



,亦可推算被告營運政策及經營狀況,對公司營運無異造 成極大損害。
3.故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對於原告提出被告調薪事宜之答辯:原告提出之94年3月 份考核調薪彙總表並未經過公司制度中應有之主管常會通 過、公文文稿擬定,以及公文發佈之正當流程。因原告未 發佈調薪公文,因此並未公布調薪生效起始日期及公司平 均調薪幅度等相關事宜,原告更未告知員工每人調薪內容 及比例,故調薪應不成立。
(三)對於原告提出被告無誠意解決勞資爭議之答辯: 1.被告已與眾多離職員工簽訂「還款計畫同意書」將於年底 開始償還薪資,離職員工當中皆無人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異議,而離職員工之中,亦有多位年資長的資深員工 ,月薪不在少數。實非如原告所言,其餘離職員工之所以 不爭取資遣費,原因在於金額少。
2.被告之財務狀況雖然仍未見起色,但被告寧可不斷與廠商 商談延後付款或分期付款,也不願欠離職同仁的薪資。因 此,縱使被告在大股東皆不再支持,經營上處於風雨飄搖 之景況之下,仍咬緊牙根,辛苦經營,為的就是要償還離 職同仁薪資,償還廠商負債,以及對股東有所交代,相信 這是企業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若被告無誠意解決,怎會在 此艱難景況下繼續經營?不到最後不輕言放棄? 3.被告在之前無法預期是否能順利償還薪資之時,不敢隨意 敷衍離職同仁還款日期,避免若跳票,即毫無誠信可言, 離職員工亦會認為被欺騙。然在此段期間,只要離職員工 詢問,被告必定秉持最大之誠意告知實際狀況並加以溝通 ,希望徵得離職同仁的支持及諒解,從未有虛以委蛇、隱 瞞欺騙,或者敷衍了事之情事。
4.原告提出勞資爭議之後,被告除了私下溝通尋求和解之外 ,更委託律師與原告洽談和解,但原告執意不肯,並堅持 認定被告無誠意處理。若被告確實無誠意處理,被告又為 何三番兩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尋求和解?且為何其餘離職 員工皆願意接受並簽訂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計畫?(四)對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佐證之答辯:94年4月6日被告召 開臨時會議,宣布被告無法發放同年3月份員工薪資,若 員工不願繼續留任,被告可發給資遣證明,供離職員工申 請勞保局失業給付。當時實因人力資源同仁之要求,以作 為聲請相關救濟金之用,且被告在之後亦給付留下來職員



之薪資,被告實無資遣員工之想法。
(五)對於原告提出被告在尚有現金的狀況下,不予支付出差職 員費用一事之答辯:原告為財務部主管,最清楚被告之財 務狀況,當時被告並未擁有足夠現金足以支付員工出差費 用,且由於出差職員眾多,實在無法一一給付。之後還是 儘快請在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攜帶美元至臺灣換成新臺幣 ,才給付出差費用給出差員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4年4月15日 因被告發不出員工薪資,經被告發給其資遣證明而離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3月1日起至4月15日 止1個半月薪資,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4年11個月,調薪前 每月薪資49,6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11月 7 日及同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堪予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其薪資為每月53,100元, 其離職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自94 年3月1日起調整原告薪資為每月53,100 元?(二)被告是 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原告薪資為每月53,100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原告薪資為每月53,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94年3月份之薪資清冊、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薪資異動單以及94年3月份考核調薪彙 總表等件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提出之94年3月份考核調薪彙總表並未經過主管常 會通過、公文文稿擬定以及公文發佈之正當流程,且因原 告未發佈調薪公文,因此並未公布調薪生效起始日期及公 司平均調薪幅度等相關事宜,故調薪應不成立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開情 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94年3 月份考核調薪彙總表應經其主管常會通過、公文文稿擬定 以及公文發佈流程始克生效等情,乃至於其並未發佈調薪 公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抗辯之事實存在。況且,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3月份薪資清冊業已列明被告應領金 額為調薪後之53,100元,足見其調薪業已成立,被告尚難 執前述情詞對抗原告。
(二)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㈠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被告發不出員工薪資,而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其資遣證明 乙節,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發給資遣 證明,係為供離職員工申請勞保局失業給付之用,此概出 於人力資源同仁之要求,被告實無資遣員工之想法。然查 :原告離職時,被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經營上處於風 雨飄搖景況,除拖欠員工薪資外,甚且因未擁有足夠現金 而滯發員工出差費用,為解決員工薪資問題,94年4月6日 甚且召開臨時會議,宣布無法發放同年3月份員工薪資, 若員工不願繼續留任,被告可發給資遣證明等情,業經原 告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被告雖否認其有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員工之真意,惟其既召開臨時會議 宣布發不出薪水、可發給資遣證明等語,則其雖無明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顯可推知其具有此內容之默示 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原告主張其係經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解僱,應可信實。 ㈡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及考核等相關財務機密 資料,乃原告於離職前擅自盜拷,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聘用契約書」第4點、「保密契約」第3點、「保證書」及 「本公司人員違反薪資保密規定者,一律以免職處分」公 告(公告字號93演行公字第020號)第2點皆有保密規定, 原告此舉顯已對被告公司之營運造成極大損害,已構成勞 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事由,故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 被告既已於94年4月15日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原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再 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解僱原告,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即 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法之所許,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滯欠之薪資,即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於30日前預告之,而雇 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稱工資應 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當該給付之對價性質 不明時,則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而判斷。經查,原告自94 年3月1日起調薪後,每月之底薪51,300元與伙食費1,800 元乃每月固定領取,依前揭說明,皆為原告工資。而原告 在被告處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3, 100元(53,100×30/30=53,100)。 2.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0,767元(49,600×4+ 53,100×2=304,600;304,600÷6=50,767)。本件原告 於被告之受僱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迄94年4月15日止,為4 年10月又15天,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須發給原告4個月 又12分之11之平均工資即249,604元(50,767×4又11/12= 249604.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滯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53,100元,已如前述, 且其主張被告滯欠其自調薪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1個半月 之薪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給付1個半月之 工資,共計76,857元,應認為有理由。
4.關於假扣押聲請費及執行費部分: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則原告因假扣押所預納之聲 請費及執行費自應於其就滯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確



定其費用額,毋庸先行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9,604元、預告期間之 工資53,100元及滯欠工資76,857元,共計379,561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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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