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共同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 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亦屬之。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關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 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同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業已確認 第三人江衍禧與相對人第一大房之委任關係存在,江衍禧於 民國108年11月21日當選為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亦為合法,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由江衍禧擔 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補助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73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第二屆 主任管理人江國垣於109年1月2日任期屆滿,相對人於108 年1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各房管理人,進而選任江 衍禧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但因江衍禧的選任是否合法發 生爭議,沒有完成主任管理人的變更登記,江衍禧就以相 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為相對人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為江衍禧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3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歷審清單
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及109年度 訴字第4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系爭本案因相對人主任管理人選舉之爭議而延宕多時,本 院為促進訴訟,曾發函告知聲請人,如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請儘速提出並陳報適當之人選(見本院 函稿,系爭本案卷第1宗第473頁),聲請人也提出本件聲 請。不過,如同聲請意旨所陳,假使江衍禧與相對人第一 大房之委任關係存在、其當選為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也是 合法的,那麼,由江衍禧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就可以了,沒有必要選任特別代理人。只是前開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事件仍在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江衍禧受 選任為相對人主任管理人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本院幾經 斟酌,認以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以待前開確認 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為適當,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