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6號
TYDV,110,簡上,146,20220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雪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時棣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854 、 858 、859 、1036、1037、1051、1052、1053、1062、1048 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合資財產)進行投資,待系爭合資 財產增值予以處分而從中獲利,惟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 同)4 億餘元,遂覓多位股東共同出資。上訴人於102 年12 月間表示願與伊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 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10分之1,先行出資1,760 萬元,雙 方並於同月18日簽訂「共同投資說明」(下稱系爭共同投資 說明)。嗣因所有股東之出資仍不足支付買受系爭合資財產 之價金,被上訴人遂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就後續究應採 取貸款或逐筆過戶後分割出售方式取得資金乙事進行討論, 上訴人斯時復明示願參與投資,兩造因而於108 年6 月15日 另立書面即「共同投資要點」(下稱系爭共同投資要點)就 合資內容再為確認,即上訴人為出資人之一,持股比例為10 分之1,上訴人再出資176 萬元,加計先前已出資1,760 萬 元,上訴人實際出資1,936 元,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出資之返還。嗣因所有 股東之出資不足支付買受系爭合資財產之價金,且系爭合資 財產之市場價格崩跌,影響股東繼續出資之意願,經被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所有股東均不願繼續出資,兩造與其他股東間之合資關係已 無法繼續,自應就系爭合資財產行清算程序。然上訴人不配 合清算,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據以聲請就系爭合資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60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致無法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既未經 清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數額即屬不明,難謂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縱退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僅 數額未能確定,惟系爭合資財產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上訴人 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尚未能行使,自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仍無由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於系 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存在合資關係,且於合資關係 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伊關於投資土地之相關進程,亦 不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被上訴人於伊不知情且未經伊授權 下所購入之系爭合資財產,應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合資 關係之合資財產,與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無涉,兩造合資關係 之合資財產僅有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且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單獨處理及執行兩造合資項目,被上訴人越權處理合資事 務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行將兩造之合資關係與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資關係相互參雜,混充無關之投資人及 投資標的,對伊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 必要,且合資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並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資,兩造間既已無信任關係,且伊已提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於擔保上訴 人出資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伊自得依系 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即判決: ㈠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合資關係應存在兩造間或兩造與第三人間?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資契約既無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重在出資 及獲利比例之約定,與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間須互有信任關係 ,尚有不同,倘出資人就出資方式及獲利比例之必要之點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合資契約於出資人間即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購入系爭合資財產,待系爭合資財產增值 將之處分而從中獲利,遂覓包括多位股東共同投資,上訴人 同意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持股比例為10分之1,並 先出資1,760 萬元,而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資 說明,嗣兩造於108 年6 月15日另立系爭共同投資要點,上 訴人再出資176 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1,936 萬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提出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文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觀諸系爭共同投資說明 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之內容,乃約定兩造願與其他股東共同 出資,購入系爭合資財產,並將系爭合資財產出售、處分, 從中賺取利潤,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與被上訴人存在合資關係云云。然查, 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先簽訂之系爭共同投資說明記載:「 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洽溪段854 、858 、859 、1036、1037 、1051、1052、1053、1062、1048地號等10筆土地…共拾股 ,壹股暫收壹仟柒佰陸拾萬元正……共同投資人:張雪芬……」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6 月15日再簽訂系爭共同 投資要點記載:「張雪芬(甲方)為共同出資人之一,共分 拾壹股,甲方佔壹股,投資有獲利或損失,也有必要配合的 義務(如貸款、出售、分割、股東的決議等)不可影響共同 投資人的利益……」(見本院卷第8 頁),均僅約定上訴人為 共同投資人之一,占10分之1股,並未限制其餘股應由被上 訴人持有,再參以兩造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 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如: 「這塊土地目前處理情況如何?……許大哥,請你瞭解體諒我



第一次投資這麼大筆資金沒著落,且四年過去了」、「結果 可以變更嗎?一般農業區」、「許大哥請問目前狀況進行如 何?…一位資深的不動產開發專家可以給我們建議,是否可 以將我的資料及整筆土地資料,在明天星期五下午左右拿到 大姐家,這週六將與這位先生討論這筆土地…」、「請問是 已通過農業用地嗎?何時過戶?…最近過戶嗎?」、「是否0 1/27 可以找我們找其他股東一起討論?」、「可以保住本 金嗎?」、「目前產權是登記在誰名下?何時過戶?怎麼過 戶?在等什麼才能過戶?」、「請問目前土地已經可以過戶 嗎?目前是10月,六月時,你告知是8月底過戶。想了解目 前是否進行順利,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 面、第73頁、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地84頁反面、第 86頁反面、第88頁、第100 頁),足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合資 財產尚有兩造以外之投資人共同出資,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共同投資說明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時,已知悉另有其他投 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則本件合資契約應存在於兩造 及第三人間,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於本件合資 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及第三人間,並無影響。被告抗辯本件 合資關係僅存在兩造間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合資財產應否清算?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 、第697 條第1 、2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 ,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 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 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 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1 月8 日即委請松鼎律師聯合事 務所發函催告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若未於函到 5 日內履行出資義務,合資目的已難達成,將類推適用民法 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解散合資關係;嗣因所有股東均未 履行出資義務,故被上訴人復於109 年2 月3 日委請松鼎律 師聯合事務所發函向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通知合資目的已難達 成,故而解散等節,有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6-28頁),足見本件合資關係業因合資目的不能 完成而告解散,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第 699 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 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 還之出資額,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股東出資後,如尚有 賸餘,再按各股東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而以金錢返還 之,故上訴人尚不得未經清算,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 。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合資關係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告知關 於投資土地之相關進程,其亦不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被上 訴人於其不知情且未經其授權下所購入之系爭合資財產,應 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合資關係之合資財產,與兩造間之 合資關係無涉,且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單獨處理及執行兩 造合資項目,被上訴人越權處理合資事務之行為應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自行將兩造之合資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 資關係相互參雜,混充無關之投資人及投資標的,對其應不 生效力,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必要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已依合資約定取得部分系爭合資財產所有權,並登記 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智文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3-22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 8日詢問系爭合資財產在何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 人:「我跟葉智文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12月8日向上訴 人表示:「你的十分之一股要登記誰的名字請趕快決定,謝 謝」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有為合資購買 系爭合資財產之事實,且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未經得其同意即 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堪信被上訴人有依合資約定購買土地之 權,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合資事務云云,不足 採信。至被上訴人於處理合資事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造成 投資人損害,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本件合資關係解散後應否清算無關。本件合資關係於投資 人出資後,已取得部分系爭合資財產,自應為清算後始能知



悉損益,並據此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損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必要云云,不足採憑。 ⒋上訴人另雖辯:合資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 約,依民法17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云 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資契約之一方表示退出 合資關係,關於出資額之返還,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 、第697 條等合夥之規定,仍待系爭合資財產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方可請求返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否持系爭裁 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 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另按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在確保本件合資關係解散並就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後,上訴人就其出資返還之請求權得為實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而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需待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後方可行使,系爭合資財產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系爭本票債權額即無以確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確存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有前開妨礙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後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CH362494 108 年6 月15日 無記載 1,936萬元 許時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