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洪柜峰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案於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2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同街27號房 屋(下稱2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土 地各自相連,上訴人所有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1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1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 、2 、3 、4 所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水管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 被上訴人1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號1、2水管是伊所有,其餘水管非伊所 有、不知何人所有,有可能是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所設置;且系爭編號3、4水管埋在房屋外地下, 未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27號房屋及系爭35 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7號房屋設有加壓馬達連接系
爭編號1、2水管,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 位置、長度及寬度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8、79至81頁反面、第111至113 頁反面 、本院卷第73至76、82-1、1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水管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水管,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編號1、2水管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已為上訴人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系爭編號3、4 水管緊鄰 於系爭編號1、2 水管旁,系爭編號4 水管為U 型水管, 與系爭編號3水管之開口均走向上訴人所有系爭353 地號 土地下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11、113 頁、本院卷第73、75至76 頁、 第82-1頁),觀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之水管均連接至25 號房屋上之加壓馬達(即本院卷第74頁所示左側馬達), 系爭編號3、4水管位於系爭土地下方,與25號房屋上之加 壓馬達及所連管線均不相連,足認系爭編號3、4水管非被 上訴人之水管而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編號3、4水管不知何人所有,有可能 是自來水公司所設置(見本院卷第47、59頁),且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109年12月23日函( 見原審卷第114頁)稱系爭編號4水管係屬內線或外線,仍 需進行破壞性檢驗;自來水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文亦稱 系爭水管是否為兩造所有可以開挖方式釐清(見本院卷第 87頁),無從認定系爭編號3、4水管係上訴人所有等語, 然系爭水管位於兩造所有房地交界處,依上訴人所提GOOG LE照片,其他住家與兩造住處相隔至少1巷道之距離(見 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水管難認與其他住戶有關;且系 爭編號1至4水管及外部裸露之明管均非自來水公司所有, 量水器(即水表)後即為用戶內線,系爭水管應屬用戶之 內線設備,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10年1 0月21日、110年11月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 、97至98頁),是無公會所稱無從認定系爭編號4水管係 屬內線或外線之情形;又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水管為
上訴人所有,尚無開挖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均 無可採。
4.系爭水管所行經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水 管有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 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應可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系 爭水管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管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上訴 人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 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因而 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接近道路,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水管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9,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 第28頁),兩造均同意以9,760元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 申報地價標準(見本院卷第136頁),依附圖所示系爭水 管長度及寬度,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160平方公尺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本件繫屬之日 為108年9月2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原審 卷第3頁),即自103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又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 元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次至現場履勘並表示願意開挖 系爭353 地號土地地面,以明系爭編號3、4水管責任歸屬, 核無必要;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1水管垂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0625平方公分(半徑1.25公 分×半徑1.25公分×3.14=4.90625平方公分)
編號2水管水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分(23公分×2.5公 分=57.5平方公分)
編號3水管垂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0625平方公分(半徑1.25公 分×半徑1.25公分×3.14=4.90625平方公分)編號4水管水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分 (37公分×2.5公 分=92.5平方公分)
編號1至4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0.0160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60元×0.0160平方公尺×6%÷12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12×5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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