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江芸萱
相 對 人 江泰易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 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定其監 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次按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且為家事非訟事件 所準用,然此所謂喪失訴訟能力,係指當事人本有訴訟能力 ,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訴訟能力而言(參見吳明軒,中國民 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八版,第480頁)。又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固為 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然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 告提起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致久延恐致損害之 一切情形屬之(參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八 版,第211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20年前 出車禍,現在安養中心,因兩造之母黃速霞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死亡,因相對人現無意識能力,亦未經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無人能幫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今擬為相對人 辦理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代為辦理相對人拋棄繼承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黃速霞之 繼承人,形式上觀察,渠等之繼承法律權益顯有利害衝突, 聲請人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依首揭說明,相 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意思能力,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故尚非不得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由監護人盱衡全盤財 產狀況後為是否拋棄繼承之決定,現無必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拋棄繼承之急迫情形,亦即本案並無久延恐致損害之情, 不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事宜,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