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古政弘
相 對 人 古肇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至今,生活 無法自理,現由聲請人照顧,因醫療費用暨日常生活費用所 需,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上開費用,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 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庭110年11月30日 桃院增家日110年度監宣字第890號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鍾秀景同意書、古政良同意書、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每月生活費計算表等為證。聲 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鍾 秀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0年度 監宣字第89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 對人有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與醫療等費用之需要,相對人所有 前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照 護等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 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 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坐 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