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20號
TYDV,110,監宣,620,202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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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址同上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簡文秀


簡文生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文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生之監護人。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宣告簡文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文秀之輔助人。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生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簡 文秀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秀簡文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相對人)均因精神障礙而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母親劉淑蓮亦有身心障礙,相對人原由父親簡榮助照顧 ,惟簡榮助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相對人現均在桃園療 養院住院治療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 量相對人之手足簡文財現在監執行,且認知功能不佳,而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障證 明管理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表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其結果如下:
簡文生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張慶英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簡文生年籍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生日身份證字號及現住處,亦可正 確回答父母姓名,惟表示很久沒看到爸爸回家,快8個月 ,母親在家很內向,不想出門,經本院詢問「現是否住院 ?」,回稱「是,今年9月28日住院,不是偷東西,媽媽 的頭有聲音,我的頭也有聲音」,另稱之前還有一次住院 ,不知道是11月還是12月,當時是因為肚子餓,去便利商 店偷東西,可陳述過往工作情形,並稱現生活費來源靠自 己做資源回收,一個月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煙 就快花掉了,經本院詢問「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 買2套,找零為何?」,計算了一段時間後回答「220元」 ,經詢問「在銀行有無存款?」,回稱「沒有,提款卡已 結清,因為要讓給人家用」,詢問「現任總統為何人?」 ,回稱「知道媽媽是蔡英文,男生是蘇貞昌嗎?」,經詢 問「有事需人幫你處理時,希望由何人幫忙?」,回稱「 是老婆還是老朋友」,經本院詢問「有無結婚?」,則稱 「老婆跑掉了」,接著開始自言自語,經詢問鑑定當時為 何坐輪椅,回稱「之前從樓上跳下來,現在好很多」,經 詢問跳下來原因,則稱「之前頭腦還沒開,有鬼」,經本 院提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請相對人朗讀,相對人除不會 念「獨」、「訟」、「仲裁」、「賃」等字外,其餘皆可



正確唸出,並表示該條文之意思是「要幫我繳錢跟補助」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而鑑定人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簡文生之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 示FSIQ65,智力功能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簡文生之意識 清醒,外觀整潔,被動配合,但顯不耐,頻繁詢問是否能 提早結束,注意力難集中,也常偏題或難以轉移,情緒略 微煩躁,坐輪椅由病服員推入診間,對問話能回應,話述 、音量適中,但常有跳題,也常有自語情形,一直堅稱社 會局社工是立委,思考流程鬆散,有錯認妄想(兩個自己 ,1個自己在龍壽街,另1個在埔心)和聽幻覺(3個聲音 ,自己的頭、1個媽媽、1個做仙的),定向感、計算能力 、類同(除成語)皆可,經診斷為思覺失調患者,雖生活 功能尚可,但社交、經濟功能皆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已 達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背面)。審酌簡 文生因精神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向本院 聲請對簡文生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簡文秀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簡文秀年籍資料 ,簡文秀可正確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惟表示不知戶籍 在何處,自陳現住院,然表示不記得何時開始住院,亦不 知道住院原因及住院費用如何而來,並表示身體沒有不舒 服,詢問何時可以出院,可陳述過往工作,然表示忘記最 後一份工作為何,並稱找工作很麻煩,經本院詢問有無開 戶、存款及提款卡,回稱有開戶,是在土地銀行,但沒有 錢,也沒有提款卡,並表示不知道何謂信用卡,經本院詢 問「現任總統為何人?」,則稱沒有去記,可正確回答「 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找零為何?」, 經 本院提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請相對人朗讀,相對人除不 會念「仲裁」之「裁」字外,其餘皆可正確唸出,惟唸完 後表示不知條文內容之意,經本院予以解釋,仍表示不了 解,相對人全程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且不時提問(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而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簡文秀之整體智能(WAIS-IV)FSIQ為57(CI=5 4-62),落於輕度智能程度,語言理解與視覺推理能力相 對較佳,訊息處理速度慢,短期記憶與心理彈性表現相對 較弱,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短暫集中,情緒焦 慮但情緒表達平版,能配合指令,但對問題理解有限,話 量少可簡短切題回答,定向感尚可,記憶力明顯減損,對



於日常生活知識如總統、住的病房表示不知道,對自己的 疾病缺乏病識感,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自 理無法獨力完成,不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 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因精神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達 顯有不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審酌簡 文秀因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簡文秀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簡文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 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簡文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 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五、簡文生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簡文秀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 。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簡文生之監護人,何人適宜擔任簡文秀 之輔助人部分乙節,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親簡榮助已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母親劉淑蓮領有輕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有身障證明管理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頁),本院前因聲請人對劉淑蓮併同聲請監護宣 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撤回),而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訪視劉淑蓮,結果略以:劉淑蓮為精神障礙與智能 障礙者,具口語表達與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單生活起 居,實訪所見,劉淑蓮僅可回應自身姓名以及同住親屬狀 態,對於其他個人基本資料等提問均未回應,不時出現自 言自語之情形,評估劉淑蓮受障礙限制,致無自謀生活、 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劉淑蓮照顧自己已有障 礙,遑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又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手足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僅餘簡文財一名手足(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簡文財前多次因案入監執行, 甫於111年2月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生活不甚穩定,難認為適任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且其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乙節,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
  ㈡相對人既無適宜之親屬可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 民福利事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 擔任簡文生之監護人及簡文秀之輔助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簡文生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簡文生之 監護人、簡文秀之輔助人。
  ㈢就簡文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前述親屬狀 況,並審酌關係人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 資源,且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簡文 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為簡文秀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簡文秀 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簡文秀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㈣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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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