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劉耀堂
相 對 人 劉蕙慈
關 係 人 劉巫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蕙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劉耀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蕙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蕙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思覺 失調症。相對人已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劉巫瑞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分別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本庭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詹佳祥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相對人可說出 自己姓名、稱自己12月7日生,住桃園市八德區、稱同住之 人為爸爸、哥哥及奶奶,其今天要出院,爸爸以為其被地下 錢莊騙,醫師說其雙重人格有10年了,其在醫院做東西打包 整理,其金錢均用於吃喝和養兩隻寵物,同意爸爸擔任監護 人,可認得100元鈔、500元鈔及1000元鈔,可回答各面額紙 鈔之加總,回答以1000元購買580元物品,應找回420元,以 1000元購買637元物品,應找回363元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 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鑑定人詹佳祥醫師綜合相對人個 人史及相關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 實驗室檢查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有部分經濟 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病識感不清,受疾病影響其現 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 ,聲請人劉耀堂為相對人之父,同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母 劉巫瑞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