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40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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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江秀美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秀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秀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 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7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 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07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 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



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使用年限,據債務人陳報其 已於109年1月28報廢,此外無其他財產,是以債務人名下財 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219至220頁背面)等 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43頁,本 院卷第27頁)。
㈡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非為身心障礙或無謀職能力之弱 勢族群,竟不思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藉清算免責程序規避 清償責任,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244頁)。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 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 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 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4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46、4 7頁)。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本案各債權人均無受償,債務人係青壯年層,尚 有工作能力,應積極尋找固定工作償還債務。懇請鈞院查明 債務人是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如有,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免責聲請(見 執行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30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



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實有疑 義,倘有則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40頁)。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51頁,本院卷第51頁)。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53頁)。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42至44 頁)。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年2年之每月收入為1萬2,00 0元,支出為1萬8,337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 ?是否有隱匿財產抑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58 頁)。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收入等,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 費用,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60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62頁)。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就 本件消債程序迄今未受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 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執行卷第265頁)。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 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 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工地 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平均出勤10日,每月薪資 約1萬2,000元,入不敷出時,其長子會提供生活費2,000至3 ,000元,女兒則會提供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可知其所陳薪資收入,遠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之收入,其又自陳其並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 動能力,何以不能獲取具一般勞動能力者於通常情況下可獲 取之收入即上開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已甚有疑,又其全未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薪資袋、臨時工雇主證明等)以實 其說,是債務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又按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債務人縱因無一定雇主而於職業工會加保,亦應依 上開法文規定按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據實辦理。而觀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 院個資卷),可知債務人106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萬7,6 00元、107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3萬300元、108年10月1日起 3萬4,800元、109年10月1日起3萬8,200元、110年10月1日起 4萬3,900元(見本院個資卷),是應認債務人實際薪資收入 應約當於上述投保薪資。況債務人倘每月薪資確實僅有1萬2



,000元且入不敷出,現有生計均已難以維持,應無餘力提高 投保級距,而每月多繳納將數千元之勞健保費,此顯然違反 常理甚明,益徵債務人本件所陳報之所得及收入狀況與事實 不符。至債務人雖辯稱:勞保費用係其子女代繳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院 認應依上開投保資料最低者2萬7,600元,此亦與我國勞工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相近,作為認定債務人收入之依據。又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 8,337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準 此,以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至少2萬7,600元,扣除其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1萬8,337元後,顯然有餘額。
3.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  收入所得為74萬5,2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 ×5 )+( 3萬300元 ×12)+(3萬4,800 ×7)=74萬5,200元】。而其收 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44萬88元(計算式:1 萬8,337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0萬5,112元(計算式:74 萬5,200元-44萬88元=30萬5,1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 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0萬5,11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清算執行中,提出債務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 8頁),惟觀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日期,係於92年12 月起至93年6月止,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 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明細,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情形之可能。
2.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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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