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5號
TYDV,110,消債清,16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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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進成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 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9,635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後改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清算前二年內(自108年8月 起至110年7月止)之收入為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調解卷 第7頁),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見調解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則主張為1萬8,337元, 可見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有入不敷出之情,如何能長期維持



生活,顯不合理。經本院質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說明:跟 親友借錢以債養債,目前積欠民間債務約12萬元左右,係於 去年向朋友黃春燕借款,黃春燕以匯款方式分2次給付,聯 絡方式是使用LINE,伊並無黃春燕之地址及電話等語(本院 卷第24頁),然如聲請人所述,係於去年向友人黃春燕借款 且金額非微,聲請人卻未將其積欠黃春燕之債務列入債權人 清冊中(見調解卷第9至10頁),且依其上開所陳報每月收入 與支出之差額高達近1萬5000元,2年累積之差額則為36萬元 ,如係以債養債之方式度日,在無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其 2年來所積欠債務亦不可能僅上開12萬元之譜,聲請人所述 ,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虞 。
 ㈡又本件聲請人前置調解時,陳報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17 日訊問時卻改稱:其實伊每月支出並沒有這麼高,伊每月吃 泡麵,平均每月總共支出5,000元等語,嗣後又再改稱:都 是伊小孩帶至家樂福購買泡麵料理包,費用由伊小孩負擔 ,方所稱每月支出5,000元係由伊小孩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6、27頁),可認其實際上每月並無須支出任何生活 費用,卻浮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使法院無從獲知 其聲請前二年內真實財產變動之狀況,已有違其協力義務。 ㈢再者,觀之聲請人郵局存簿,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 5月30日、110年8月5日分別有10萬元、5萬2,000元、2萬1,0 00元之存入款項(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本院質之該款 項來源,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訊問時稱:「(問:〈提示存 簿內頁〉存簿內異常資金收入來源為何?)10萬元及2萬元是 跟朋友黃春燕借款的,5萬元是朋友暫時轉帳到我戶頭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表示:10 9年3月19日存入10萬元係朋友淑惠託伊買化妝品,110年5月 30日、8月5日存入之5萬2,000元、2萬1,000元,係其向朋友 春燕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一再更異說法,且未檢附 相關證明,難認何說法為真,況為何其朋友不能自行購買化 狀品而須委託聲請人(聲請人為男性)購買化妝品?又向「 春燕」借的12萬為何減為7萬3,000元(計算式:5萬2000+2 萬1000=7萬3000元)?其說法多有可疑之處。又該存簿於10 9年3月28日、4月6日、4月8日各有購貨支出8,980元、2萬1, 456元、9,474元,經本院質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訊問 時表示該帳戶為其子及配偶在使用,其並未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既稱其並未使用上開帳戶,又為何 稱上開帳戶之存入款項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況聲請人既已承



認其每月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全由其子負擔,又何須向他人 借款?此顯然自相矛盾。則上開帳戶存入款項17餘萬元究是 否為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如為其收入財產,來源為何?本院 無從認定。可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盡 到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 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 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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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