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1號
TYDV,110,消債清,16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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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品萱呂美秀即呂琼珮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4萬2,910元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8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評估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月付金5,446元(最後一期為5,497元)、 共計180期之協商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



公司任職,且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並達 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於每月10日以1萬3, 308元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至清償為止之協商內容」,然 因聲請人僅依約繳納6期後即毀諾,並經銀行於96年2月報送 毀諾等情,有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協商相關資料附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㈢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㈣又聲請人陳稱就之前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當時所交往 之男友有偷竊聲請人財物、金飾等物品之情形,更將聲請人 轉交繳納協商款項部分轉為私用,後兩人分手,但聲請人之 前男友卻至聲請人在台北工作之餐廳騷擾、借款、暴力相向 ,致聲請人不勝其擾而離職,改至其他餐廰兼職工作,以致 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致毀諾。經查,聲請人主 張其於當時每月收入原約3萬元,是若扣除上開每月協商金 額1萬3,308元,聲請人每月剩餘可供日常所需之款項餘款僅 餘1萬6,692元,與當時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1, 052元(9,210元×1.2)相較,雖仍有餘額,然聲請人既須前 往台北工作,則若再加計往返之交通費,聲後人每月收支即 相當吃緊,僅能勉強履行協商方案。長此以往,如突生額外 之支出,就無法達成兩邊之平衡,再聲請人復陳稱其當時另 男友一事從正職轉兼職之工作,該收入必然驟減,是應認聲 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㈤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現 在聲請清算應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且聲請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但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主張因聲請人已表示無法接受其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 所進行之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該 案卷無誤。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受理調解聲請後,函詢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含違約金)為13萬4,07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為33萬,938元,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13萬7,502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萬1 4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3萬5,400 元(含違約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執其債權 額為5萬4,2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7萬1,26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為32萬2,485元等情,經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參消債調卷第9頁、第33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只有餘額共計548元之存款,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 部分,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0日聲請清算,則自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止),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 起至110年3月止,從事餐廰、市場、零售門市、資源回收等 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但自110年4月至今即 因疫情影響,而無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故無收入;另自110 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340元,故合計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所得金額為53萬2,040元等語,業經聲 請人提出租屋補助入帳明細為證,且參以聲請人於108年、1 08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並無固定所得,故應認聲 請人該部分主張,確屬有據。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以 後迄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時,因疫情影響已無工作一情,但 考量最近疫情逐漸平穩,惟萬業仍受疫情影響,故認聲請人 雖仍有賺取零工工作收入之能力,但實際取得金額須視大環 境之變化,自無法立即與之前相比,是認應以其之前每月打 零工收入2萬5,000元之60%即1萬5,000元為其近期可能再取 得之每月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在加計租 屋補助每月5,340元後,即為2萬340元。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租屋費(108年8月至110年1月每月 6,500元,自110年1月至今承租社會住宅,每月租金12,000 元)、水電費每月673元、2支門號手機費每月共3,800元、交 通費每月為4,800元、膳食費每月為6,000元元、雜支為1,00 0元。另有假牙14顆之醫療費用9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 .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是扣除上開醫 療費用後,聲請人之其餘支出總額實有過高之情形。故審酌 聲請人自110年1月以後之租金雖大幅提高為12,000元,但自 110年2月以後,即有補助租金5,340元,已如前述,故每月 租金只餘6,66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但關於手機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中一支門號係因為在銷售人員宣傳下所申辦 ,雖有意解約,但須負擔違約金,才同時使用兩個門號(參 本院卷第60頁),惟所謂配合高資費之手機門號,通常即伴 隨手機實體的買賣,並以分期攤付資費之方式負擔該買賣價 金,如有違反契約,即須賠償該手機實體未償之款項,故可 認聲請人應係為添購新的手機始使用該等資費,且兩個門號 之資費分別為2,100元、1,700元,均超出一般生活使用,實 無必要,況聲請人自承尚無工作,更無頻繁每使用手機之必 要,故本院認該部分手機門號之費用應限於1,000元為當, 其餘金額即不予認列。再關於假牙裝置費用部分,業經聲請 人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堪認確屬必要;至於其他 費用尚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月之必要 支出費用為36萬6,714元{(6,500元+673+1,000元+200元+6,0 00元+1,000元)×18+9萬元},另自110年2月起至7月止之必要 支出費用則為12萬5,238元{(1萬2,000元+673元+1,000元+20 0元+6,000元+1,000元)×6},總計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總額為49萬1,952元(36萬6,714元+12萬5,238元)。至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為2萬873元(1萬2,00 0元+673元+1,000元+200元+6,000元+1,000元)。七、是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 為負數(計算式:2萬340元-2萬873元=-533元),並無餘額 ,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除餘額僅54 8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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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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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