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12號
TYDV,110,消債更,4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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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湘凌即林富美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湘凌即林富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湘凌即林富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 萬5,69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3萬1,383元,並陳報可 提供每月月付5,137元之調解方案,但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 而無法達成協商。另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9萬2,2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6,664元,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並未逾1,200萬元,惟 因最大債權人既陳報經評估後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 止,故以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附本院卷第31頁之收入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該段期 間之總收入(包括失業給付)共計42萬1,667元,並有聲請人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提出 之薪資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每月收入(包括失業給付)平均金額為2萬4,872元,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是應以該金額為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47 元,扣除對其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費,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6,44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 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顯低於上 開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當認確屬有據。另聲請人母親部分 ,現無工作收入,且已68歲,逾退休年齡,名下雖有土地, 但部分為共有土地,變賣應非容易,此有戶籍資料、所得報 稅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母親確須子女加以扶養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年老之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子女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4 ,670元(1萬8,337元×80%=1萬4,67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 之母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983元,已經聲請人陳報在案 ,聲請人母親每年復領取三節慰問金共計6,000元一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就此部分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領取500元 (6,000元/12)。惟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須固定洗腎而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部分,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61頁可參, 故可認聲請人母親每月除一般支出外,尚有與醫療相關之費 用支出,故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應再加計2,000元為當。故 斟酌上開情形,應認聲請人母親每月須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為 1萬1,187元(1萬4,670元+2,000元-4,983元-500元)。而聲 請人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故 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2,797元(1萬1,18 7元/4),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在2,797元範圍內應屬



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24元(1萬6,447元+2,797元=1萬9,24 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648元(為2萬4,872元-1萬9,22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將屆48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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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