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宋東宇即宋賢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繼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權人詹詠翔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3號雙方達成調解,抗
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詹詠翔,詹詠翔拋棄其餘 請求,故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詹詠翔部分債權金 額160萬5,863元,應予刪除,原裁定將該債權計入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嗣後聲請轉入清算程 序處理債務,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 自109年1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後 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而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22 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則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抗 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故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確屬合法。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 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 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 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 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況以 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4年7月 至106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自109年 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分期付款之資遣費1萬元,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2萬7, 500元,後來換工作後就沒有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52頁),而抗告人並 未說明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有何變更,則應依更生裁 定所審認之2萬8,300元為標準。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9,200元(計 算式:1萬元+2萬7,500元-2萬8,300元=9,200元)。再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據抗告人稱其任職於順業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673元,並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 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8至11頁),故其主張應屬可採。故應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5萬6,152元(計算式:3萬5,673 元×24),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總額67萬9,200元(計算式:2 萬8,300×24)後,尚餘17萬6,952元,又本案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復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抗告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之事由乙節:
本案雖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詢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 示反對抗告人免責,詳參該清算執行案卷,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 債權人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審復 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詹詠翔 部分債權金額160萬5,863元,因已成立調解故應刪除云云, 惟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 承認,不生效力;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應包括 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名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 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法律行為,未經管理人同意前,自屬 效力未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 審座談結論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債權人詹詠翔 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以觀,調解成立日為109年2月21日,已 在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月21日)之後,其名下之 全部財產即屬清算財團,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管理人即司法 事務官承認其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該法律行為 自屬效力未定。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自屬無據。 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9年2月1日以20萬元清償積欠債 權人詹詠翔之債務,卻未新增列債權人,亦未說明其用以清 償之20萬元款項是如何取得,恐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之虞,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免責,經 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