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30號
TYDV,110,消債抗,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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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翌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 年8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關崁城之星KTV 、星光大道及Go ogle joybomb數位娛樂平台之消費交易記錄並非抗告人所為



,其亦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匯款數百萬元予境 外人士,有減損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此有其受騙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獲不起訴之處分書可 憑,目前仍在還款中,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其免責 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以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 諭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103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 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不予認可,並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抗告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 號(下稱消債更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9 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 卷宗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 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 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先前向本院前置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1 年 8月29日至103 年8 月28日之期間為判斷。 ⒉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係任職於快異點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會計,業據該公司於更生程序中陳報抗告人自97年 1月至104年6月之每月薪資明細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 07至235頁),以本院裁定更生程序時即103年11月迄104年6 月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3,663元【計算式 :27,440+4,567(員工旅遊扣款加回)+27,345+4,565(員 工旅遊扣款加回)+32,910+33,209+33,509+33,509+32,909+ 35,000/12*2(103年年終獎金3萬5,000元平均攤列各月加計 該年度11月、12月薪資收入)=269,305,269,305÷8=33,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 提列2萬500元(包含伙食費6,500元、電話費1,000元、電費 1,000元、水費500元、生活雜支3,500元、扶養費8,000元,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0頁、第232、234、235頁),則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尚餘1萬3,163元(計算式:3萬3,663元-2萬500元=1 萬3,163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條體系以及「可處分所得」之 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觀之卷內抗告人所提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9號卷第19、20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1頁)所示,抗 告人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6,745元、37萬2 ,766 元、41萬4,232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8月 至103年7月)之收入總額應為88萬3,878元【計算式:(64 萬6,745元×5/12)+37萬2,766元+(41萬4,232元×7/12)=88 萬3,878元】,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12日辦理終止郵政15年



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險,領取5萬1,848元,復於103年7月11 日領取勞保年金給付149萬8,5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7 7頁、卷二第61、141頁),並自承於103年5月間處分名下不 動產,獲有163萬3,320元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52頁,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25頁),該等款項仍應予以計入抗告人 之可處分所得中,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應為406萬7,546元(計算式:88萬3,878元+5萬1,848元+1 49萬8,500元+163萬3,320元=406萬7,546元),扣除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所審認之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 9,500元後,尚有餘額359萬9,546元【計算式:406萬7,546 元-(1萬9,500元×24個月)=359萬9,546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萬9,511元(依109年6月4日分配表, 24萬364元應扣除管理人報酬、代墊及預納費用共計2萬853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03頁正反面),低於抗告人前開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普通債權人復未同意抗告人免責, 是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原審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具 狀陳報依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 消費,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 號卷第62至88頁)。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就上開債權人提出 之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於101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有 於崁城之星KTV、星光大道分別消費6,021元、1,232 元,10 3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貴 族世家-桃園龍潭店分別消費1,514元、1,810元外,尚有在G oogle joybomb等數位娛樂平台有消費交易之記錄,合計消 費1萬1,821元,共積欠2萬2,398元等情,雖顯非一般日常生 活所必須之消費,惟依本院製作之債權表記載(見司執消債 更卷一第152-1至152-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5萬7,327元,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 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所積欠債務總額,尚未逾聲



請清算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72萬8,664元(計 算式:345萬7,327元÷2=172萬8,664元),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自應裁定不免責。 而原審除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另誤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 ,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仍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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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