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惠伶
相 對 人 吳鑫瑋
邱妤帆
關 係 人 李宥漪
吳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及戊○○之母 ,丙○○及戊○○之父邱明松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依法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衝突,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 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該未成年人之祖母丁○○、阿姨甲○○ 為該未成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聯發旅行社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憑,自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之 祖母、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戊○○之阿姨,誼屬至親,且均 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