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葉金春
被 告 葉杏惠(兼葉詹照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祥(兼葉詹照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梅(兼葉詹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二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 告葉詹照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葉杏惠、葉木祥及葉秀梅,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 裁定由被告葉杏惠、葉木祥及葉秀梅為被告葉詹照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條、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二正之遺產,原所列被告葉 志明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其繼承人為被告葉詹照、葉杏惠 、葉木祥及葉秀梅,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葉志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 大溪區中正段454地號一筆土地,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之權利,依各個應繼分潛在持分判決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6頁),嗣於110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特定被繼承 人葉二正就前開土地全部範圍僅1/4,前述分割方法係指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 以此為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 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
三、被告葉木祥、葉秀梅、呂葉富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二正於81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葉二正已離婚、未生育子女,父母葉 阿鳳及葉晚先於其死亡,手足中葉芳美已於38年8月20日出 養,葉阿尾幼亡絕嗣,故葉二正之繼承人為手足葉金昌、被 告呂葉富美、原告、葉金樹,又因葉金昌於105年6月9日死 亡,其繼承自葉二正之遺產由其配偶葉詹照、子女葉志明及 被告葉木祥、葉杏惠、葉秀梅繼承,而葉詹照、葉志明分別 於110年8月14日、110年2月14日死亡,葉志明已離婚且無子 女,葉金樹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手足中 被告呂葉富美已拋棄對其遺產之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葉二 正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各繼承人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 計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今就被繼承人葉 二正所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故請 求就被繼承人葉二正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杏惠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㈡被告呂葉富美、葉木祥及葉秀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呂葉富美以書狀稱公同共有附表一
土地,並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葉木祥、葉秀梅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二正於81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二正已離婚,未 生育子女,父母先於其過世,手足中葉芳美已於38年8月20 日出養,葉阿尾幼亡絕嗣,繼承人為葉金昌、葉金樹、被告 呂葉富美、原告,嗣因葉金昌於105年6月9日死亡,葉金昌 之配偶葉詹照於110年8月14日死亡,葉金昌之子女葉志明於 110年2月14日死亡,且已離婚無子女,故葉金昌所繼承之葉 二正遺產由葉金昌其餘子女即被告葉木祥、葉杏惠及葉秀梅 再轉繼承,葉金樹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 手足中之被告呂葉富美拋棄對其之繼承,故葉金樹所繼承之 葉二正遺產由葉金樹死亡時尚存且未拋棄繼承之手足即原告 再轉繼承,即被繼承人葉二正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各繼 承人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被 繼承人葉二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附表一項次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9年溪電字第10 0140號繼承登記案申請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24、46至、61、70、92至104、107至115 、117至125、1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2017號拋棄繼承案卷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83號陳報遺產清冊 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被告呂葉富美 所述以書狀陳述之繼承情形一致,被告葉木祥、葉秀梅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二正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葉二正所遺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葉二正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二正所遺 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就被繼承人葉二正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被告葉杏惠及呂葉富美分別到庭及以書狀表示同意,被 告葉木祥、葉秀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 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 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大多 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 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不動產 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二正之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葉金春 2/4 葉二正之繼承人及葉金樹之再轉繼承人,繼承葉二正之遺產1/4及自葉金樹再轉繼承葉二正遺產1/4,合計為2/4。 2 被告葉杏惠 1/12 葉二正繼承人葉金昌及葉金昌繼承人葉詹照、葉志明之繼承人,共同自葉金昌處再轉繼承及自葉詹照與葉志明處再轉繼承葉二正遺產1/4,故每人為1/12。 3 被告葉木祥 1/12 4 被告葉秀梅 1/12 5 被告呂葉富美 1/4 葉二正之繼承人及葉金樹之再轉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對葉金樹之繼承,故僅繼承葉二正之遺產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