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監 護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2 年1 1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住。婚後兩造亦無聯絡、會面。兩造分居迄今已18年餘, 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兩造無意繼續維持 婚姻,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而有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2年11月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曾來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兩造結婚後均無聯繫,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8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 任何情感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 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 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 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