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32號
TYDV,110,婚,4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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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RS SOMBAT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中壢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0年5月9日在泰 國辦理結婚手續,於90年6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嗣以其護照將於103年 夏天過期及泰國潑水節為由,於102年8月間出境返回泰國, 並表示要等其母過世後才要返回臺灣,至今仍未返回。而被 告離境已長達8年,期間無書信往來,毫無音訊,雙方已失 去聯絡,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0年5月9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90年6月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曾共



同與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共同生活,被告嗣於102年8 月12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記錄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 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 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 71056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影本資 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10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106138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互核均與原 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 告於90年5月9日結婚後,曾多次出境,嗣最後一次於102年8 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已失去聯繫,已如前述 ,兩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8年,兩造於如此長 久分離無聯繫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 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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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