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吳美智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2,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500元(聲請 狀誤載為42,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簡易庭函及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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