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宇嫻
相 對 人 王品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6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 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 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 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 調字第206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本件提存 物(即原擔保金25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取償171,360元之餘 額),並提出提存書、郵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成立而告 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查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戶籍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1年1月22日 中警分刑字第111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 聲請人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次查相對 人前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71,360 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 度取字第635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 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635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 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