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51號
TYDV,110,司聲,351,2022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明秀

相 對 人 黃明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 處函、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