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馮文生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 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 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經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順娣之繼承人,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被繼承人 鄧順娣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又原債權人將本件假扣押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其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順娣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 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 嗣後原債權人業已就同一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繼承 人鄧順娣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4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原債權人既已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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