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林標祥
被 繼承人 唐湖貴(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標祥為被繼承人唐湖貴之兄弟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於110年10月7日接到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通知書後,獲知悉為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生父唐科生、 生母江秋碧均已歿,且無子嗣,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唐科生、江秋 碧除戶戶籍資料等為證,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當然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所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顯示, 聲請人顯然於110年5月31日申請死亡登記時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桃市平戶 字第1110000453號函記所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 ,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0月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 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