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臻
法定代理人 呂秀惠
陳泰全
被 繼承人 呂坤旺(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臻為被繼承人呂坤旺之孫輩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坤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呂秀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另有子輩呂秀華、呂嘉晨、呂妍蓁等人 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因已逾期聲明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 ,業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62 號裁定影本,以及本院所調閱之110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卷 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