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36號
TYDV,110,司家他,3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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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審原告 蔡政倫
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審被告 蔡金峯
兼 代理人 蔡劉珠
受裁定人即
原 審被告 蔡宜倢
兼 代理人 蔡祥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蔡政倫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蔡劉珠
蔡金峯蔡祥瑞蔡宜倢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1 項本文均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蔡政倫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蔡劉珠蔡金峯蔡祥瑞蔡宜倢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以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顯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全案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裁 定更正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並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觀以原審卷證及卷附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查知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32,847,840元(遺產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 均詳如附表),足徵本件原應核徵裁判費為301,080元,而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自依法各 應分別對受裁定人即原審原、被告核徵裁判費60,216元,是 依職權確定分別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附表:被繼承人蔡顯榮之遺產暨標的價額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房屋: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161,800元 2 房屋: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至5 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882,500元 3 房屋: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段00○號) 1分之1 1,335,000元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 24分之1 261,600元 5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 ○0 號 4分之1 940,725元 6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 ○0 號 4分之1 491,550元 7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 ○00號 1分之1 5,268,582元 8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分之1 2,157,228元 9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分之1 822,500元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24,600元 11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24,600元 12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24,600元 13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24,600元 14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 4分之1 124,600元 15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 4分之1 124,600元 16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4分之1 124,600元 17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15,700元 18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 4分之1 115,700元 1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 1728分之175 789,150元 2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688,626元 2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2,660元 2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26,600元 2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34,580元 2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96分之7 132,474元 2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698,250元 2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96分之7 3,824,585元 2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768分之5 58,105元 2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分之1 7,467,745元 2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1,852,900元 3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214,721元 3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32,760元 3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218,798元 3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1,614,368元 3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132,433元 35 提存金新台幣797,000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通知書) 全部 797,000元 36 提存金新台幣837,000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通知書) 全部 837,000元 總 計 32,847,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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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