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義閎即羅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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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14之1號2樓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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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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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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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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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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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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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漢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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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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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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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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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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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
代 理 人 鄭穎聰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 債調字第47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4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5,240元、第1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65元,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5,330元,清償成數為3.3 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 約金約為55,631元;另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19日止, 連續借款共46,700元。②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單2張,解約金各為4,673元及27,940元;另於109年7月6日 借款47,000元。③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9股,共 約5,587元。④郵局存款172元,前開財產價值共約187,703元 ,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 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回 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財稅資料,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 月止收入總額約為802,058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349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417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胖虎小吃店,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 為28,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債 務人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長女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自110年8月起已無中央補助500元),惟補助至滿3足歲即 112年4月止,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是以 ,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4,500元元列計 ,於子女滿3足歲後之收入狀況以32,000元,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 要支出每月17,486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 斯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團體保險等)、租金及未成年 子女教育扶養費,共計31,349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子 女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 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就租 金8,000元,亦屬適當,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已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之1.2倍,且依本條例第43條第7項,毋庸記載其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 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9年5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憑 ,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費6,675元(其領取之補助因已 計入收入項下,故不再予扣除),債務人並陳報因其配偶全 天候在家照顧長女,無工作收入,顯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而債務人主張其仍需每月提供7,188元之生活費予配偶 ,已低於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之計 算標準,已為妥適;就長女扶養費部分,因其配偶未分擔扶 養費,現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負擔長女之扶養費顯屬必要,故債務人就扶養費之提列, 尚稱合理,亦准予列計,而縱使債務人配偶無法協助分擔家 庭支出,然觀諸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顯見其已降低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數額,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 之減省,而長女尚年幼,尚且需人照顧需支出保姆費用或安 親費用,相較於強令其配偶外出工作,其每月還款金額不見 增加,既其全家必要支出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而其 僅靠債務人之一份收入維持生活,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已屬合理。
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既係提 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已含 清算財團攤提金額),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則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其記載期 數、清償總金額及比例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受 償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1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40元,第15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65元。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7,435,005元。 5.清償總金額:245,330元。 6.清償比例:3.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4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15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02 171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68 83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72 324 4 永豐商業銀行 417 236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99 508 6 新光行銷公司 341 193 7 安泰商業銀行 1,241 70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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