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坤璋
黃德壬
劉廷政
林志遠
羅國鴻
廖嘉鴻
周松柏
徐錦源
徐金文
邱顯河
莊竹元
李成益
上 六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鍾明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坤璋、黃德壬、劉 廷政、林志遠、周松柏、羅國鴻、徐錦源、廖嘉鴻、徐金文 、邱顯河、莊竹元、李成益、鍾明郎(下合稱原告,如單指 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 被告所屬桃園煉油廠(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54、88、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6年以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7條規定,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為勞工應放假日 (即國定假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如徵得勞工同意 在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若國定假日適逢勞 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被告依勞基法第39 條應給付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被告所屬桃園煉油廠係24小 時運作之煉油事業,為使國家經濟穩定發展及油料供應穩定 ,避免勞工行使退避權,導致工廠油料停擺或衍生工安事故 ,被告於90年1月5日第477次董監聯席會決議,及以(九十 )油人0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於颱風過境期 間,其加給、補休方式中,輪班出勤人員依實際出勤時數加 發加班費並給予獎工,獎工最多以8小時為限,上開勞動條 件已實施至今。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過境適逢中秋節, 當日出勤人員除依上項規定給付外,另加給補休1日(即給 付8小時加班費+獎工8小時+中秋節國定假日補休8小時)。 然於同年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亦屬國定假日,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當日出勤應給付1日加班費,同日又適逢梅姫颱風 過境,應再依颱風過境勞動條件給付實際出勤時數加發加班 費並給予獎工,惟被告依105年11月2日桃人發字第10500001 70號公務聯繫單,於前述相同條件下,竟以競合方式拒絕給 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致出勤人員短少1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本件歷經勞資會議提案、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被告仍以競合或已擇優為由,拒絕給付國定假日出 勤人員加班費,反而給付當日未出勤人員1日加班費。颱風 過境之支給屬勞動條件之一環,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依約給 付,而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屬國定假日,當日出勤 應給付1日加班費,與颱風出勤勞動條件兩者給付性質不同 ,並無擇優或競合可言。況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輪班制工作人員依照輪班表正常 出勤者,核給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照班表輪休者如無另外 補假,則核給1日補休或國定假日加班費。徐金文於105年9 月28日依主管機關宣布停班,未領受被告任何颱風出勤加班 費,亦未排定該日之補休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 加班費,另其中徐錦源於105年9月28日當日出勤,同年12月
31日屆齡退休,被告拒絕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致短少1 日加班費,並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其訴顯無理由, 亦未援引任何法條或兩造間合意之文件,以佐證原告可於被 告己依被告颱風出勤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後,原告仍可再向 被告再請求1日加班費。原告所提相關函文僅係表明颱風出 勤之加班費給付方式,有關葛樂禮颱風、莫蘭蒂颱風僅為個 案性處理,亦不得引為請求權基礎。況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勞 動條件給予,並無未給付之事實,原告卻仍空言被告應再給 付1日之加班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亦屬國定假日,當日 出勤者應給付1日加班費,同日又適逢颱風,應再比照同年 月15日莫蘭蒂颱風過境適逢中秋節時,給付實際出勤時數加 班費並給予獎工外,另加給補休1日或加班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 39條定有明文。而上述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中,所稱於「休假 日」工作者,僅指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而言〔內政部73年11月29日(73)台內勞字第274334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徵得 勞工同意,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縱使該休假日為颱 風期間,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非屬雇主停 止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勞工假期,自不適用同法第40條之規 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 同)84年2月22日(84)台勞動二字第105724號函釋意旨參 照〕。又83年5月11日勞委會的解釋函(臺83勞動2字第35290 號)中提及:「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 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 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 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從而,屬於輪班制者 ,輪值人員應有出勤的義務,颱風期間出勤工作,應屬正常 出勤,雇主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費。至於冒著風雨在颱風天上 班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除了照付當天薪資,是否多
付1天薪資或是由勞工擇日補休,則依勞動契約或勞雇雙方 協商決定。且上開函釋核與98年6月19日修正之「天然災害 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3、6、7點 規定內容相符,足徵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民間企業之勞 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工資應如何給付?一旦出勤是 否應加給工資?因勞基法並無「颱風假」之相關規範,宜由 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之中,以求明確 ,倘若未事先約定,則回歸前開揭示之原則,即勞工因天然 災害無從出勤時,雇主仍應照常給付工資,且不得扣除全勤 獎金、解僱勞工、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惟勞工如於颱 風天出勤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並未 強令雇主需加倍給付勞工工資。
㈡被告不爭執林坤璋、黃德壬、劉廷政、林志遠、周松柏、羅 國鴻、徐錦源、廖嘉鴻、邱顯河、莊竹元、李成益、鍾明郎 均係於105年9月28日國定假日輪值人員,且該日因颱風過境 而停止上班,僅辯稱徐金文於前揭時間有請假而未出勤,並 提出徐金文105年9月出勤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04、365頁)。而有關颱風天與國定假日競合時,加班費如 何發給,被告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予以規範,從而被告是 否加倍給付勞工工資,則由兩造自行協商。查,被告對於10 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輪班人員出勤,且遇颱風過境之員工 ,係以「發給一倍假日加班費」、「另依出勤時數發給獎工 (獎工不得超過8小時)」,輪休人員報支加班或補休8小時 等情,有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人力資源組105年1 1月2日桃人發字第1050000170號公務聯繫單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1頁),則就國定假日出勤者,此勞動條件顯然優於前揭勞 基法之規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國定假日,適逢莫蘭 蒂颱風過境而停班課時,被告除給付該日輪班人員加班費1 日、獎工1日外,另有補休1日,並提出被告105年9月29日油 人發字第10510533020號書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證 。然被告就元旦、中秋節及颱風放假日出勤人員有加發1日 「獎工」之勞動條件,業已實施多年,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2 年2月19日經授營字第09220282930號函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經濟部92年函),則105年9月15日 為「中秋節」並發生「颱風停班」,均符合經濟部92年函所 示加發獎工之要件,被告因無法同日加發2日獎工,遂將其 中之獎工改為補休一節,有被告第10屆第41次勞資會議討論 事項(第10屆第42次勞資會議第7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然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並非經濟部 92年函所示加發獎工之規定或約定之範圍,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再加發1日之加班費或補休,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之日,非輪班制工作人員均依規定放假,薪(工)資照 給;輪班制工作人員依照輪班表正常出勤者,核給一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照班表輪休者如無另外補假,則核給一日補休 或國定假日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然細繹該 規定內容,僅可推知國定假日輪班出勤者,被告核給1日加 班費,未見就國定假日與颱風停班發生競合時,應如何給予 加班費或補休有所規定,又關於10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部 分,被告既已對輪班出勤人員發給假日加班費及獎工,另就 輪休人員得報支加班或補休8小時,已如前述,並未違反被 告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㈤綜此,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固屬國定假日,同時因 颱風而停止上班,雖係俗稱的「颱風假」,然其實質並非假 ,亦即其並非勞基法第36條之休息日、例假日,亦非同法第 37條國定假日,更非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雇主本無加倍 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被告既已優於勞基法規定而加發原告 1日加班費及1日獎工,則原告再依同年月15日中秋節之勞動 條件,請求被告就同年月28日之孔子誕辰紀念日比照加發1 日加班費或補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54、55、89-91頁 ★單位/新臺幣 姓名 1日加班費 退休金差額 合計 鍾明郎 2,357元 ─ 2,357元 林坤璋 2,218元 ─ 2,218元 黃德壬 2,469元 ─ 2,469元 劉廷政 2,357元 ─ 2,357元 林志遠 1,125元 ─ 1,125元 周松柏 2,218元 ─ 2,218元 羅國鴻 2,357元 ─ 2,357元 徐金文 當時請假 ─ 2,546元 邱顯河 2,546元 ─ 2,546元 徐錦源 2,546元 19,094元 21,640元 廖嘉鴻 2,357元 ─ 2,357元 莊竹元 2,469元 ─ 2,469元 李成益 2,546元 ─ 2,54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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