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宏壁
相 對 人 王冠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冠元(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之父,聲請人經由前妻即生母林麗曲告知,相對人前委 請褓母照顧後失蹤,於100年2月3日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 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如自然人離去住所,不知所蹤,但確知其仍生存 或已死亡,而沒有生死不明,即非前揭條文所稱之失蹤。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訊問時向本院陳稱:「我太太陳麗 曲跟我說王冠元死亡了,其他的情況我都不知道」等語,經 本院再次詢問聲請人:「王冠元究係失蹤?還是死亡?」, 聲請人仍陳稱:「我太太說他死掉了,我發生車禍完後想要 問我太太(陳麗曲)王冠元是否死掉了,結果我太太只有跟 我說王冠元死掉而已」,並稱:陳麗曲是在10幾年前就跟伊 講王冠元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故而來聲 請死亡宣告。是相對人究係失蹤或係死亡,聲請人所提書狀 與其訊問期日當庭之陳述,說詞反覆不一。本院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證人陳麗曲到院說明,並定期通知證人陳麗曲到院調 查訊問,以釐清事實,然聲請人及證人陳麗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訊問期日到場,聲請人所述事實即有不明。是依據聲請 人向本院所述無從認定相對人為失蹤狀態;抑且,若依聲請 人所述,其前配偶陳麗曲於10多年前即已告知相對人死亡之 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已死亡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即與聲
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