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91號
TYDV,110,亡,9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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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吳文成
相 對 人 宋友(SUHA SOMYOT)(泰國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仲介相對人即失蹤人宋友(SUHA S OMYOT)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 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為泰國籍,於96年12月9 日入境臺灣,在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村○○00○0號)工作。失蹤前在臺灣之住所為桃園市○○ 區○○村○○00○0號。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晚間正值辛樂克颱 風侵襲北臺灣之際,外出至泰國小吃店晚餐,之後於深夜 欲騎乘腳踏車返回工廠宿舍,經店家提醒風勢過大且沿途須 經過海邊,其仍堅持返回工廠宿舍,未料相對人遲至翌日上 午仍未見其返回工廠,經工廠派員找尋未果,雇主於同年9 月17日依規定向警局申報相對人失蹤,且經列案失蹤人口已 達7 年仍未撤案,依法符合死亡宣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配偶之授 權書、飛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09年5月22日 函、宋友(SUHA SOMYOT)護照影本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詢結果,宋友( SUHA SOMYOT)於97年9月14日為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查無尋 獲紀錄,有該隊110年11月1日函及函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及陳報函各1份附卷可稽。宋友(SUHA SOMY OT)於97年9月14日退健康保險;於107年至110年並無就醫 紀錄且無在監在押;於96年12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函併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 卷可憑。證人陶雲升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在何處任職 ?)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務內容?)台泰 兩國勞工問題解決及在台泰國問題協助解決。(你認識相對 人嗎?)我不認識。因為泰國勞工很多,他是其中之一,然 後他不見了。(你可以把你知道他不見的過程說明一遍?) 大概在12、13年前,那天是颱風夜,相對人晚上到一家泰國 餐廳用餐,吃飯喝酒,後來自己一個人騎腳踏車回觀音的宿 舍,但第二天大家發現他沒有來上班,就開始找他,但都找 不到,沿路去找也找不到,因為路在海邊,大家想相對人會 不會被颱風吹走,三天之後就去警局報失蹤,警局說無法報 失蹤只能報逃逸外勞。過了很久之後,相對人工作的公司也 倒閉了,相對人家屬希望可以找到相對人或是依法主張權益 ,之後有去詢問法律專家,說要等七年後才可以辦理,這段 期間家屬是沒有來問,但最近家屬才又過來問,說已經那麼 久了是不是可以辦了,後來我們就找到聲請人,聲請人是當 初引進相對人來台工作的公司,聲請人也很幫忙,也有受到 泰國家屬的委任。」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 月14日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相對人自97年9月14日起失蹤之 情為真實,其失蹤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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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