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7號
TYDV,110,亡,47,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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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慧華
相 對 人 溫月春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溫月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溫月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梁慧華係相對人即失蹤人溫月春之女, 失蹤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從家門走失後,至今未尋獲, 失蹤已滿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47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 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 錄,經函覆相對人非該局保護安置服務對象,亦無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津貼,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7日桃社老 字第110004089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是否有尋獲相對人之紀錄,經函覆:聲請人與 其夫鄭宥辰恩別於94年1月29日、97年2月23日、98年8月23 日以相對人智能障礙走失為由報案失蹤協尋,分別於94年2 月5日、97年2月23日、98年8月25日尋獲,嗣於103年2月19 日再度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0年4月27 日楊警分防字第1100014166號函及檢附歷次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溫月春自103年2月 18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 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41年5月28日生,於通報失蹤時為61歲 ,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 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2月18日失蹤,計至110年2月 1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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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