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59號
TYDV,110,事聲,5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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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謝源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訴訟救助准免繳交裁判費,異 議人已年逾80歲,無工作能力且無所得,雖有一筆1.25平方 公尺之共有水利地,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750元,堂兄 弟認為太少而不願購買,無法處分,爰聲明異議,請准免繳 訴訟費用841,408元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 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訴訟終結後 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 抗辯。
三、經查,異議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惟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須審究,異議人 請求准免繳納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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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