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張妤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邱文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心慧
江道宣
余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屬必備之程式,茲 於原告在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同。而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文榮、廖心慧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追加江道宣、余秀玲 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07萬6,875元,惟上開追加之 訴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當庭命原 告於3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