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補償地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0號
TYDV,109,重訴,4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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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呂芳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呂文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地價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原門牌號碼為八德鄉福興村3鄰1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呂石水所有,呂石水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呂鴻 圖(已歿)繼承取得。嗣原告與呂鴻圖於民國61年2月29日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辦理過戶,而買賣契約 成立後即發生效力,即使於過戶前發生土地徵收等事宜,出 賣土地之一方於法仍應將徵收補償款項給付予買受土地之一 方。桃園市政府執行「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路道路新闢工程 」,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受領該補償款項約2,000萬元(下稱 系爭補償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地價。又被告未辦理過戶之結果於被告受領系爭補 償金後,使原告受有未能受領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於受損害時(即系爭補償金發放時)起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係被告片面拒絕辦理過戶,而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與呂鴻圖等人使用長達近一甲子,懇請鈞院衡 酌上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酌定適當之法律效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原證2之64年11月6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僅係呂鴻圖就其個人部分支付價金,並非是原告與呂鴻圖 二人共同給付價金。且除簽訂契約書當日原告與呂鴻圖給付 定頭金1,000元外,依系爭收據記載第2次款呂鴻圖部分於61 年3月5日給付2萬元、61年4月1日再收第3次款6,000元,尚 欠餘款2,500元、64年11月6日收到尾款2,500元,均係記載 呂鴻圖前後3次給付共計2萬9,50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



總額為6萬元,而系爭收據被告收受之給付價金僅2萬9,500 元,亦可見原告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自61年簽訂後,買方僅給付部分價金,且自64 年起迄今已逾46年之久,均未再有任何給付亦從未有任何請 求,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64年11月6日給付尾款完畢,則其 依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應自64年11月7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其請求權至79年11月7日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時效 而消滅。原告何來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亦因罹請求權時效而失所附麗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呂鴻圖(已歿,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呂黃謹、呂 理榮、呂理鏘呂理成呂理得呂理旺呂理裕呂理瑒呂理達)與被告於6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 萬元之價格將繼承自呂石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 之1出售予原告與呂鴻圖,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108年12月間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持分房屋連基地買賣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11100327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3、124頁),應認屬實。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㈡原告 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被告抗辯原告 未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屬消極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已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所 有坐落八德鄉福興村門牌號碼參鄰18號持分房屋及基地全部



以新臺幣陸萬元正讓渡與甲方(即原告、呂鴻圖)」、「付 款方法:甲方當日支出定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殘款部分候至 民國陸拾壹年參月拾六日再交第貳次款參萬元。民國陸拾壹 年參月末日再交第三次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則載明:「茲收到 持分房屋連基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第二次款,呂鴻圖部分 新臺幣貳萬元正,謹以為據…本(四)月一日再收計第三次 款新臺幣陸仟元正,尚欠餘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正無訛。於 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收到尾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與呂鴻圖共同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卻僅可見呂鴻圖已支付被告 2萬9,5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6,000元+2,500元=2 萬9,500元),對於原告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無任何書證 提出,則原告是否已支付本件價金,即非無疑。 ⒊觀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 :妳知不知道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 地的買賣價金支付情形?)我跟我母親借錢,借了多少錢我 忘記了,我借來的錢付給被告,我沒有欠被告的錢,付多少 錢我忘記了,因為太多年了。我付的錢算是我付的。」、「 (問:妳是一次付3萬元嗎?)我有付清楚,沒有欠,那麼 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跟他說,有付清楚了,以後不 能再找我要了,被告有說他知道了。」、「(問:是什麼時 候付的?)不記得了,太久了。」、「(問:妳與被告有無 其他土地的交易買賣?)只有這一件。」、「(問:這件土 地買賣是要過戶原告的名字?還是妳的名字?)過戶原告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證人即原告之子 呂理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是否知悉本件桃 園市○○區○○村0 鄰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買賣情形?)知 道,當天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國中生,付錢的時 候,我並沒有看見。但是我母親帶著我去跟外公借錢,外公 交錢的現場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是借多少錢,事後回 到家後,媽媽有提到是借3萬元。」、「(問:母親借完錢 之後,怎麼付錢?)我沒有看見,我也沒有當面看到錢是付 給誰,付多少錢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可知證人呂尾雖證稱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已付清給被告 ,然其就付款之金額、時間、是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等細節 均表示不記得、忘記了,故其證詞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自難盡採。而證人呂理祿則係聽聞呂尾之轉 述,非親自見聞證人呂尾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亦無 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買賣之價金已給付完畢。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之責。又系爭不動產為祖厝,原告本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於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前便已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此業據證人呂理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是亦 難以原告所稱其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遽認買賣價金已全數 給付完畢。是本件不能認定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㈡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履行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85年度臺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 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 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 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 ,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 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 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 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 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 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而不負給付責任,則給付 是否可能,如何給付不能,有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 均非所問(73年院臺廳一字第02394號參照),蓋若認原來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 情事,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 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裁判 意旨、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61年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2 條規定,餘款至基地部分辦理過戶完畢同時湊清,則縱依原 告主張本件價金已於64年11月6日付清,則至遲在64年11月6 日即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始終未行使,迄原



告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40餘年,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業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可 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給 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讓與補償地價金或損害賠 償,自於法不合。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何情事 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嗣後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生上 開結果,係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亦與情事變更 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適用情 事變更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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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