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41號
TYDV,109,訴,2741,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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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國山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黎石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嚴王桃

訴訟代理人 嚴志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陳明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琦

被 告 張玉英
張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黎石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4.11平方公尺)、就被告張玉 英、張明春共同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47.8平方公尺)、就被告嚴王桃所有同段301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就被告徐陳明月所 有同段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1.2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張玉英張明春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 石妹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新臺幣590元。
六、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嚴王 桃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嚴王桃新臺幣462元。
七、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陳 明月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新臺幣753元。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後就原請求通行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 名因測量及查明後更正如後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95頁), 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行被告分別所有 299(被告陳黎石妹所有)、300(被告張玉英張明春共有 )、301(被告嚴王桃所有)、302(被告徐陳明月所有)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對外聯絡桃園市大園區 OO路(下稱OO路)。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現況亦供通行 之用,路寬2.5公尺,惟路面破損、凹凸不平,為供維護人 車出入安全及便利,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因被告有所 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299、300 、301、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可通行與304地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0000號池池堤 道路(下稱池堤道路),連接至OO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 有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認原 告有通行權,亦僅能依現況為通行即路寬2.5米,且不得



另鋪水泥或柏油,因被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為 農地,若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日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將來出售必須繳納高達305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2張玉英、被告3張明春:同意原告通行,且可鋪設水 泥、柏油。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03地號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㈡被告 陳黎石妹為2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玉英張明春 同為3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嚴王桃為30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徐陳明月為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3 01、3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99、30 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25至33、73至79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鄰,303、304地號土 地目前為農田,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在OO路281號房屋 旁,現況路面鋪有碎石,未鋪柏油,約3米,連接OO路 ,路口旁為299地號土地。OO路旁距離原告主張通行之 範圍步行約1分鐘為大園區罐子埤,旁邊鋪有柏油道路 ,但路口處設有ㄇ型鐵架阻擋汽、機車通行,僅行人可 通行,路寬約3.9米,此柏油路旁均為農田,惟柏油路 與農田間有高低落差至少45度及水溝,且種有竹子等情 ,有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合航 照圖等件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201至205、273頁;訴 字卷第35、3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 行被告分別所有299、300、301、302地號土地,無法與 公路連接乙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雖辯稱原告可經由舖 有柏油之池堤道路通行至OO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 池堤道路路口處有鐵架阻擋車輛通行,且與304地號土 地間有高低落差及水溝存在,該池堤道路顯然無法供系 爭土地通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為路寬2.5公尺: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欲通行自299、300、301、302地號邊界起算,路寬2 .5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被告所 同意(訴字卷第41、141、364頁),則原告訴請確認上 開通行範圍,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作用,為貫徹該 條通行之目的,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即受限制,其所有 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在被告分別所有299、300、301、30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乙節,為被 告張玉英張明春所同意(訴字卷第364頁),則原告 請求在被告張玉英張明春所有之3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不同意原告鋪設柏 油或水泥。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為 農田,而農業機具本可在土壤上通行,且如附圖編號 A、B、C、D部分現況已鋪設碎石,更無通行之障礙, 故原告請求在299、301、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C、D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非必要。
    ⑵且被告陳黎石妹辯稱其所有之299地號土為農牧用地, 如容許原告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成為私設道路,因私設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得認定 作為農業使用,亦無扣除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而就其 餘面積認定農業使用之作法,故被告陳黎石妹將無法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日後出售土地時,因非農業 用地,須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305萬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104年7月24日農企字第1040722384號函文及土地 增值稅試算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109、111頁) ,則原告請求在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鋪設 柏油或水泥,除無必要之外,對被告陳黎石妹造成之 影響過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請求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容忍原告在其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 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告 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方為公允。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所有 之299、301、302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 月各給付償金(桃司調字卷第259頁,訴字卷第83、129頁)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陳黎石妹:反訴被告通行2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94.11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299地號土地 緊鄰OO路,為當地重要交通要道,交通便利,故償金計算 應以299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 當,故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新臺幣(下 同)590元【計算式:(94.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52元×1 0%)÷12=59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 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590元。  ㈡反訴原告嚴王桃:反訴被告通行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31.45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以301 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



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計算式:(31 .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462元,元以 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 通行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3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
  ㈢反訴原告徐陳明月:反訴被告通行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面積51.28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以30 2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 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753元【計算式:( 51.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753元,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 止通行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3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75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陳黎石妹請求之金額。惟反訴 原告嚴王桃徐陳明月請求之金額未必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2項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 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 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 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 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前認定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 告所有之299、301、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就給付償金之時間,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自本訴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299、301、302地號土地為止。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償金若干:
   ⒈經查,兩造所有之土地對外交通以甲O路、OO路為主要道 路,鄰近土地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多數種植農作物及 花卉,現以農業、觀光為主,鄰近公共設施僅有溪海休 閒農業區遊客中心,區域內並無其他定案之重大公共建 設等情,有地籍圖與航照混合圖、估價報告書可稽(訴 字卷第39、201頁)。
   ⒉反訴原告陳黎石妹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9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590元乙節,為反 訴被告所同意(訴字卷第104頁),則反訴原告陳黎石 妹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嚴王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是以301地號土地 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462元【計 算式:(31.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4 6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反訴被告雖辯稱未必達申 報地價年息10%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償 金,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既未設有規定,亦無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屋租金上限之 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乘以租用面積僅為提供償 金計算方式之參考,並非絕對應予適用。本院審酌兩造 土地之周遭環境及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301地號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760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79頁)。目 前301地號土地上蓋有倉庫,且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31.45平方公尺)亦作通行之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5、61頁)。則30 1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申報地價明顯低於當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應認反訴原告嚴王桃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故反訴原告嚴王桃請求反訴被告自 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 之3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反訴原告徐陳明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是以302地號土 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償金753 元【計算式:(51.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



)÷12=75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反訴被告雖辯稱未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 定之償金,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既未設有規定,亦 無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屋租金 上限之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乘以租用面積僅為 提供償金計算方式之參考,並非絕對應予適用。本院審 酌兩造土地之周遭環境及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302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9年申報地價 為1,7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 81頁)。目前302地號土地無建物,且如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51.28平方公尺)亦作通行之用,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5、61頁) 。則30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申報地價明顯低於當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應認反訴原告徐陳明月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故反訴原告徐陳明月請求 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 徐陳明月所有之3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徐陳明月753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五、六、七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O地測法丈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5公尺路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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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