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7號
TYDV,109,訴,1327,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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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張旬湘

被上訴人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返
還房屋所有權狀及支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且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應補繳,合計上訴人應補
繳4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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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