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07號
TYDV,109,訴,120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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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張玖珠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

訴訟代理人 魏知新
被 告 莊賴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1455-4(0)、1455-46(1)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以新制稱之)仁美段1455-4、1455-46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 止,按年給付4萬5,675元(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 下稱壢簡卷〉第3頁)。於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5條之1,而不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並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2、176、 177頁)。此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173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魏知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吳張玖珠、魏知 新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9、100分之1。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67 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爰類推適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起訴後 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4萬4,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8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向訴外人樊林寶所購買,因伊不識字 ,故購買房屋時不清楚房屋與土地是否一起購買。占用土地 部分要付多少租金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自67年間起即以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55-4(0)(面積27 平方公尺)、1455-46⑴(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占用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455-4(0 )(面積27平方公尺)、1455-46⑴(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無法 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 7至12頁),核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 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455-4(0)(面積27平方公尺)、1455-46⑴(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業如上述,原告雖另主張占用部分為35平 方公尺,惟與上開勘驗測量結果不符,即非可採。又兩造無 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既如前述,而目前社會上不動產租 賃之情形,如無特別約定,通常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租金之 習慣,復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且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 租金日期為每月之始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本院核定上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附近有公車站牌、菜市場(早市)、華勛國小及幸福黃昏 市場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9至 133頁)可稽,可見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繁榮程度尚可、生活 機能尚佳及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而就申報地價之金額,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185頁),依其記載內容,103年、104年、106年、1 08年申報地價為空白,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109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 前5年之期間(即自108年7月31日回溯至103年8月1日止)之 租金數額為3萬7,84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系爭房屋占用 上開土地,屬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於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自仍得依法律所擬制之租 賃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惟兩造可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屆 至或提前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或系爭房屋再轉手他人而終止兩 造間租賃關係,並不限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屆至以終止租賃關 係,而於終止後被告便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自108年8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被告始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 金額則為615元(計算:申報地價4,240元/平方公尺×29平方 公尺×6%÷12=61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原告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兩造於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核 定租金數額,然仍須經法院核定後,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被告自法院核定租金並經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 31日)之租金計3萬7,84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就附圖所 示編號1455-4(0)、1455-46(1)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61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吳張玖珠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9;原告魏知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 00分之1,有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壢簡卷第7、9頁 ),是原告本應各依上開比例而為本件租金之請求即原告吳 張玖珠請求上述金額各99% ;原告魏知新請求上述金額各1% 。然原告既於聲明中共同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顯見原 告有平均分受此給付之合意,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允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7,840元,暨自108年8月1日起就附圖所示編號1455-4 (0)、1455-46(1)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新臺幣)
1.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又5/12年×申報地價4,400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年息6%=26,15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1又7/12年×申報地價4,240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年息6%=11,682元。3.合計:26,158元+11,682元=3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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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