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2號
TYDV,108,重訴,49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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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李省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盧明
訴訟代理人 盧雲
被 告 盧明貴

盧明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盧雲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雲
被 告 盧雲
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明連於民國108年6月1日 死亡(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1頁),原告於108 年8 月6日 具狀對盧明連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雲煌盧雲淦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上開書狀雖載為「民事追加起訴狀」,然經本院向原 告確認真意,原告已表示即係聲明承受訴訟之意),上開書 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盧雲煌盧雲淦(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



100-10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而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就分 割方法而言,考量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 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9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 、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之 地上物,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 ,被告盧明增、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為利被 告之地上物能坐落於其等土地上,免於其後須拆屋還地,且 能整體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亦便於聯外通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等語。並 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10 月4 日楊測法複字第28700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二)被告盧雲南 、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 被告盧明增、盧明榮盧明貴盧雲淦、盧雲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明增部分:原告、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之分割方案對 自己顯然比較有利,支持被告盧雲淦、盧雲煌提出之分割方 案。
(二)被告盧明貴盧明榮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被告盧雲淦、盧雲煌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壓縮到被 告盧雲淦、盧雲煌分到的土地面積。況原告與被告盧雲南、 盧雲漢間在另一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盧雲南、 盧雲漢使用之建物就是租約中約定之農舍,該農舍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故原告有容忍其繼續使用之義 務。從而,應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之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其餘部分則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四)被告盧雲南部分:僅希望保留住的地方,其餘沒有意見。(五)被告盧雲漢部分:僅希望保留住的地方,其餘沒有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155-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一 編號A、B、C、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中被告盧 雲南、盧雲漢使用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 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B之地 上物,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使用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 被告盧明增、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000-000-0頁、第201頁),觀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係依前開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為 分割,且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土地格局方整 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反觀被告盧雲煌盧雲淦提 出之分割方案,不僅必然導致原告日後對被告盧雲南、盧 雲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造成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現 況之不安定,且將系爭土地由被告盧雲南、盧雲漢占有部 分外之其餘部分由其餘被告共有,待本件共有人死亡後, 因其子孫開枝散葉,共有關係勢將更趨複雜而難解,難認 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況且,被 告盧雲煌盧雲淦抗辯原告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間在另 一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 之建物就是租約中約定之農舍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是其以上揭情詞抗辯應採其等之分割方法,更非可取 。
(三)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就兩造各 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盧明



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盧雲南 、盧雲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 定後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1,150元,有中華評價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堪認以該鑑定市價作為 補償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盧 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且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 榮、盧雲煌盧雲淦。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以下代號即為附圖二所示各區域之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區域代號 分割後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面積(m2) 分割後共有人各取得面積(m2) A 盧雲漢 1/1 101 101 B 盧雲漢 1/1 55 55 C 盧雲南 1/1 227 227 D 盧明盧雲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6 609 304.5 101.5 203 E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484 242 242 F 李省三 1/1 1085 1085 G 李省三 盧明盧明榮 盧明貴 盧雲盧雲煌 盧雲盧雲漢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10000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273 81.9 40.95 50.34 50.34 13.65 27.3 4.26 4.26 H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903 451.5 451.5 I 盧明盧雲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6 450 000 00 000 J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66 33 33 備註: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盧雲漢分得總面積:101 + 55 + 4.26 = 160.26 盧雲南分得總面積:227 + 4.26 = 231.26 盧明增分得總面積:304.5 + 40.95 + 225 = 570.45 盧雲淦分得總面積:101.5 + 13.65 + 75 = 190.15 盧雲煌分得總面積:203 + 27.3 + 150 = 380.3 盧明榮分得總面積:242 + 50.34 + 451.5 + 33 = 776.84 盧明貴分得總面積:242 + 50.34 + 451.5 + 33 = 776.84 李省三分得總面積:1085 + 81.9 = 1166.9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5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單位:m2) 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單位:m2) 面積差額 (單位:m2) 面積換算成坪 找補金額 (每坪新臺幣71,150元計算) 計算式 李省三 3/10 1275.9 1166.9 減少 109 32.9725坪 領2,345,993元 32.9725 x71,150 盧明增 3/20 637.95 570.45 減少 67.5 20.41875坪 領1,452,794元 20.41875x71,150 盧明榮 1844/10000 784.2532 776.84 減少 7.4132 2.242493坪 領159,553元 2.242493x71,150 盧明貴 1844/10000 784.2532 776.84 減少 7.4132 2.242493坪 領159,553元 2.242493x71,150 盧雲淦 1/20 212.65 190.15 減少 22.5 6.80625坪 領484,265元 6.80625 x71,150 盧雲煌 1/10 425.3 380.3 減少 45 13.6125坪 領968,529元 13.6125 x71,150 盧雲南 156/10000 66.3468 231.26 增加 164.9132 49.886243坪 付3,549,405元 49.886243x71,150 盧雲漢 156/10000 66.3468 160.26 增加 93.9132 28.408743坪 付2,021,282元 28.408743x71,15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6/20 2 被告盧明增 3/20 3 被告盧明貴 1844/10000 4 被告盧明榮 1844/10000 5 被告盧雲煌 1/20 6 被告盧雲淦 2/20 7 被告盧雲南 156/10000 8 被告盧雲漢 15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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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