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家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家龍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無被害 人之指認及完成報案程序,僅有被告自白,如何成立搶奪行 為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 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